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苟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33084号 原告:苟某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某,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第三人:邓某某1,男,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某及第三人邓某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第三人邓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人民币76782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二被告所施工的某某街道某某项目上从事混凝土相关工作。被告三系该项目的包工头,负责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因被告三一直怠于对原告的工资金额进行结算,二被告亦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2022年1月25日,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邓某某1(第三人)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就拖欠的部分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一、二陆续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剩余32212元至今未付,被告三亦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民工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邓某某底下干活的,具体情况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邓某某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合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邓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另,原告之前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计算和本案中的并不一样,且在原告妻子张某起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另案诉讼中陈述系不定时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按小时计算工资不符,原告提供的数据和金额都是原告自己主张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4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某某项目,建设单位为某某开发公司,随后通过内部委托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0月某某局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施工人员,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曾代付过原告的劳务工资,但实际上双方并无劳务关系;3.就案涉项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4.原告系与邓某某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其双方发生了劳务雇佣,原告所说的按小时计算工资都是其自行制作,邓某某没有确认,原告提交的签有邓某某1姓名的手写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邓某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项目施工合同、某某项目第二标段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节选、某某项目混凝土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照片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神府班组通讯录照片、手写证明、手写记账清单、混凝土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关于某某人员工资摸底表、西安某某项目代发明细、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民工用工情况说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某某局西安某某项目部第二标段土建工程2021年7月结算单复印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支付一览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局有限公司实施某某项目工程施工。2020年10月,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局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EPC总承包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某EPC总承包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原告提交《某某项目混凝土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照片复印件》显示,2020年2月7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邓某某(承包方)签订该合同约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项目混凝土单项工程委托给邓某某班组施工。 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向原告合计转款34560元,交易名称均为代发工资;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2022年1月30日转款5000元并附言“某某班组工人工资”。 原告提交自书清单载明“11层-32层,共23层*70小时=1540小时,1540*26元=40040元,房租垫支2010元,电费786元,2020年下欠余钱1530元”“3127小时,3127*26=81302元”,其上均无被告、第三人等签章。原告提交自书清单复印件载明“苟某某:3127小时、张某:3078小时、苟某某:1540小时,133548元,龙某某:3989小时-60147元,邓某某1:80000元+36984+8000,晏某某:25660元,合计344249元”,其上签有“邓某某1”。 审理中,1.原告称,2020年10月13日邓某某1打电话叫原告去某某工地上干活,到了后邓某某1给打电话问邓某某工资怎么发,邓某某在电话里面说原告一小时26元,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自2020年11月14日开始工作,干到2020年年底就回家过年了。邓某某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截止2020年底还欠了1530元工资没付,邓某某说是让原告先回去过春节,过完春节继续干。2021年2月23日原告继续来干活,工钱不变,干到2021年12月17日晚上活干完了,原告联系让邓某某来算账,邓某某说因为疫情来不了让代办的邓某某1把干活的时间先一结算,所以邓某某1就给算了工时,之后邓某某一直没有付钱,直到2022年1月31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三被告都没有给原告进行过书面的结算或确认过劳务费。 2.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混凝土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主张,由于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之前邓某某已经于2022年6月左右失去联系,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对剩余施工内容另行施工并对邓某某实施工程进行了单方结算,经结算,邓某某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927768.5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手写清单5张主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邓某某支付的金额为2058945元,邓某某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某某班组人员工资摸底表》主张邓某某造表后委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人员工资,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己代付了一部分,委托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了一部分,共计向原告代付52560元。 3.证人龙某某出庭作证称,邓某某1带龙某某、苟某某及其媳妇张某到某某项目干活的,来到项目上以后他们和邓某某约定,苟某某工资一天260元、苟某某的媳妇张某一天工资240元、龙某某工资一天230元。2021年2月23日开始干活,干到2021年12月17日因为疫情停了,活没干完。邓某某1给算了一个工天的账,工资的具体金额没有结算。该项目2-1/2-2是龙某某包的,苟某某是包了1-8栋楼的清理工作,干活期间已支付的工资是邓某某和邓某某1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的。 4.原告称,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每干完一层楼二被告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验收,然后才继续干下一层楼,邓某某没有进行过现场验收,原告给邓某某发了图片邓某某说可以了。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验收过原告施工的部分,由于项目建设资金不足,从2021年12月23日疫情封城案涉工程就停工了,一直到2023年8月1日才复工的,之后到2024年1月又停工了,到现在仍处于停工状态,并没有施工完毕,案涉项目至今也没有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验收,以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到现在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76782元,但其所提交签有“邓某某1”姓名的自书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该页清单所涉内容显示有包括邓某某1在内的多人,其上无各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自书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施工内容及金额进行过结算或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均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均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