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源通实业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3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以下简称秦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源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秦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源通公司返还***所缴纳的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3#、5#幼儿园钢筋项目工程项目保证金100000元;2、秦源通公司向***支付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3#、5#幼儿园钢筋项目工程款共计135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236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事实及理由如下: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3#、5#幼儿园钢筋项目系被告承建施工,2015年11月9日,***与陕西秦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3#、5#幼儿园钢筋分项劳动合同》。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4月22日,陕西秦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源通公司。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在该项目的工作量及付款期限。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3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秦源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袁某某,并于当日收取案外人袁某某保证金100000元,后袁某某未施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付过保证金;双方并未经过结算,201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约定,原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在付款中约定要扣除借款及项目部罚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5300元,并未将向原告的借款和项目部的罚款计算在内,也未将已由被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予以扣除;2017年元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310646元,但未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扣款,原告尚欠秦源通公司127149.7元。故原告之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秦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149.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其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了合同,而袁某某未进行施工;同日,其与***签订了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就工程交接手续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3#、5#之间地下车库现有工程板面梁钢筋由***施工完成。双方约定要扣除借款及项目部罚款,如出现与工人的经济纠纷,由***负责解决。2017年元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310646元,未扣除借支和罚款,***共计收到1298785.7元工程款,除此之外,项目部代***支付黄育红劳务费18000元,项目部罚款33300元,未完工工程款87710元,***尚欠秦源通公司127149.7元。
反诉被告***辩称,收到秦源通公司1298785.7元工程款中的1217702.7元工程款认可,其款项涉及秦源通公司重复计算的问题,不予认可;黄育红并非其员工,罚款部分我们仅认可办公组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部分,其余罚款单不予认可,关于项目部87710元工程款,双方签订《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钢筋工程协议于2016年解除,双方已就当时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的确认,且秦源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已经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秦源通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工程与***无关,工程量经过两次结算,显然双方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精确的结算,不存在事后修缮的问题,所以秦源通公司事后自行修补的工程,与其无关。综上,表示不同意秦源通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中就***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并非其所称的最终结算协议;3、保证金收据,证明***按约定向秦源通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11月9日收到保证金属实,表示对保证金交纳人并不清楚。
被告(反诉原告)秦源通公司举证如下:1、2015年11月9日秦源通公司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的合同、保证金收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证明双方约定扣除借款及项目部罚款及未完工工程款;***称袁某某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秦源通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2、单项工程结算、借支明细(包含2016年8月1日收条、***等人保证书、2016年7月24日借条及领款单、2016年5月23日借款单、2016年6月16日借款单、2016年5月17日收条、2016年7月6日借款单、2016年7月17日借款单、2016年3月29日领款单、2017年1月13日领工服等用品的单据、2016年4月20日配眼镜凭据、2019年5月13日证明、罚款33300元、未完成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未扣除相关款项,***尚欠秦源通公司127149.7元。***质证意见如下:2017年1月12日结算凭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8月1日收条真实性认可;对2019年5月13日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7月20日1000元罚款单、2016年3月17日3000元罚款单两份不认可,2016年4月26日罚款单两份、2016年4月18日50元罚款单、2016年7月1日50元罚款单、2016年7月2日50元罚款单予以认可,2016年6月1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22日、罚款100元罚款单、2016年9月6日罚款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乙方)***与(甲方) 秦源通公司签订《西安市火车站改造安置楼3#、4#、幼儿园钢筋分项劳务合同》约定,秦源通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2016年7月24日,(乙方)***与(甲方) 秦源通公司签订《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前述签订的协议于2016年7月23日终止。结算依据:地下车库按每吨620元人民币计算,工程量据实结算。3#5#楼主楼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在退场时做到给施工人工资结清,如出现与工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工程需要交纳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指定银行,如在规定时间未交,此合同视为无效合同。2016年7月24日,甲方(秦源通公司)与乙方(***)签订了《解除钢筋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前述签订的协议于2016年7月23日终止。支付方法:3#乙方施工至10层交给甲方负责施工;5#楼东单元乙方施工至12层甲方施工;5#楼西单元乙方施工至11层甲方施工。3#-5#楼之间地下车库现有工程板面梁、钢筋由乙方施工完成。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3#、5#正负零及地下车库共计636851元,3#、裙楼、5#建筑面积共计673796元,合计为1310646元。未扣除借支、零星用工费、项目部扣款、姓吕的打突击人工费,工作服由(财务)结算,黄马甲45件,共225元。***签字表示予以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了秦源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佑廷、宋某某等人的签字。庭审中,秦源通公司称***已领取了1298785.70元工资,其还应承担33300元的罚款,且***未完成的工程产生了87710元的费用。秦源通公司对***支付的1298785.7元举证如下:1、2016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站该改项目钢筋工资1217702.7元”。2、2016年7月24日借款人姜夺士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源通公司3#、5#工程款5000元”;3、2016年7月4日裴风德的领款单载明:“绑扎3#二层南侧杉板、群楼层面女儿墙人工费1000元”;4、2016年5月23日姜夺士“XX队XX队10000元”;5、2016年6月16日姜夺士“西安火车站改造安置3#、5#楼工程款30000元”;6、2016年5月17日收条载明“钢筋机械运费300元”;7、2016年7月6日,借款单载明“***工程款借支20000元”;8、2016年7月17日,借款单载明“姜夺士工程款借支10000元”;9、2016年3月29日,领款单上载明“***签字的工作服60套*3900元”;10、2017年1月13日路海英签字的工服60套3900元”一次性雨披105件共计210元,黄马甲45件225元,合计4335元。”11、2016年4月20日,眼镜费用单上载明“(镜架188元+260元)共计448元”。对上述证据,***称前述证据的款项均已包含了2016年8月1日收条记载的工资1217702.7元款项中。秦源通公司对***承担罚款举证如下:2016年7月20日1000元罚款单、2016年3月17日3000元的罚款单、2016年6月11日2000元的罚款单、2016年4月14日1000元的罚款单、2016年6月22日3000元的罚款单、100元罚款单、2016年9月6日的罚款单,上述罚款单上未载有被告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2016年4月26日罚款单两份金额共计100元、2016年4月18日50元罚款单、2016年7月1日50元罚款单、2016年7月2日50元罚款单予以认可。秦源通公司对其支付的劳务费举证如下:2019年5月13日,西安市XX楼XX段XX楼XX组黄育红劳务费18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秦源通公司举证“***未完成的工程费用”,具体如下:2016年4月1日刘亚民签字的扣钢筋工模板费用1100元;2016年4月15日刘亚民签字的吊补工费用880元;2016年5月21日收款收据720元,未有签字;2017年1月5日向右廷签字的派工费用300元,2017年1月4日向右廷等负责人签字的派工费用1400元;2017年1月8日向右廷等负责人签字的派工费用400元;2016年9月8日向右廷等负责人签字的工人费用200元;2016年7月19日向右廷等负责人签字的工人费用300元;2016年6月29日冉开弟扣款单载明:“3#楼西单元五层钢筋耽误误工费11人各两天,扣除***工程款4400元。”2016年6月29日“董高松3#楼西单元板面钢筋不按图纸施工误工费11人各两天,扣除***工程款4800元。” 2016年6月30日梁文明因3#五层西单元钢不按图纸施工扣人工费用16800元”;该凭据上未有***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字。2016年6月25日五层西单元顶板因钢筋工不合格误工16800元,该凭据上未有***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字;2017年1月10日,宋某某证明:“五号楼1-6层篮板绑扎钢筋12个”2400元;2017年7月16日宋某某签字的用工记录载明的劳务工资6900元;2017年1月5日陈林签字的用工记录载明的劳务工资7800元;2017年1月8冯建钢筋工料制作结余3700元;2017年1月8日,向右廷签字的1480元;2017年1月12日5号楼车库遗留6000元,未有签字;2016年5月15日,向右廷签字的王从平派工单300元;2016年9月2日至8日,向右廷签字的派工单200元;2016年12月7日,向右廷签字的派工单400元; 2016年8月17日领款人为张某某的7810元。2016年9月10日,向佑廷签字的840元。2016年9月11日领款人为韩某某420元。2016年9月13日,向佑廷签字韩某某的630元。2016年9月16日,向佑廷签字的费用210元。2016年11月6日至8日,向右廷签字的1000元派工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质保金存有争议,***举证了质保金收款收据原件载明“交款人为袁某某”,对此,秦源通公司称其该款项系案外人袁某某所交。
本院认为,秦源通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因***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期完成了一定的劳务,秦源通公司应支付费用。本案***与秦源通公司的结算凭据上载明了结算费用为1310646元,但该结算费用中显然包含了***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费用。对秦源通公司称已付款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8月1日的***出具的收条系包含了之前的钢筋工资付款,且秦源通公司的付款凭据举证不能证明付款给了***,因此,结合2017年1月12日结算单记载内容,本院认为,***该部分应承担的费用为工服4335元。对于罚款部分,本院认为,秦源通公司不能证明罚款单通知了***,且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应承担的罚款金额为250元。对于秦源通公司举证的***未完成工程产生的费用,结合双方结算凭据上载明的扣款项目以及秦源通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秦源通公司的举证2017年1月12日之前***未完成的工程量产生费用12460元有秦源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有合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秦源通公司已付***1217702.7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秦源通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劳务费75898.3元。据此,秦源通公司主张***向其退还工程款127149.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源通公司的其余举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故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秦源通公司称其代***向案外人黄育红付款一节,因不能证明黄育红系***处员工,故其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辩称未完成的工程费用已全部计入双方结算凭据,对此,从结算凭据的内容及秦源通公司的举证来看,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主张的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向秦源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且其不能证明案外人向其转让了债权,故其要求秦源通公司退还保证金,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秦源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陕西秦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75898.3元。
2、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3、 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秦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73元,由被告陕西秦源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1967元;由原告***承担3106元;反诉费1422元,陕西秦源通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海娟
审 判 员 王 玮
审 判 员 黎晓琦
二0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