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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欠条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人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及工人工资表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西安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对生效民事裁定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合伙人伪造的***公司公章、合伙人给其出具的证明,以及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内部意见书,判决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就同一工程的两次起诉,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向其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查明出具欠条的主体身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的合伙人。3、一审法院对***故意向法庭提供伪证的行为未进行处罚。4、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证人***伪造***公司公章,却没有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行为、同一项目工程向法院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再次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如一审判决认定西安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告知其申请行政机关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司与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红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对红色村城改项目进行施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公司给**出具有委托书“委托**代表***公司在红色村一、二、XX组XX楼项目建设工程业务事宜,并授权洽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同志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负责履行,并保证工期质量,按合同约定完成”。通过以上合同及委托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为***公司的项目,***公司委托人**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及项目的管理。在其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为***,***在一审中作为***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其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同时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时,***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劳动纠纷情况说明》,亦认可***系***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其将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月26日与其核对工程量,双方制作了工程量清单,确定总计工程量为2292080元,已经支付其145万元,尚欠842080元没有支付。2018年11月20日,***作为现场负责人向其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20年1月10日,**向其出具了《XX房XX村XX组室内装修工程民工工资表》,确定金额为585000元。***、**均为***公司认可的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对外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欠条、工资表等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公司所述**与**均为合伙关系,与其无关,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作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否私刻***公司公章,也与其无关,上述情况均为***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其无权干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本案诉讼之前,其确实进行过一次诉讼,但之前的诉讼其是按照雇佣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工资,而在本案中其是依据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进行诉讼,两次诉讼的诉请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其工程承包费58.5万元及利息24.102万元(暂计: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直至被告支付完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房XX组、XX组、XX组XX层、二层,1号楼A栋B栋、3号楼、4号楼公共部分、楼梯间、屋面炮楼、电梯房和各设备用房等的墙面及梁、柱的腻子、乳胶漆施工。2018年11月20日,证人***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1285152元。2020年1月10日,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对于***的信访事项出具了《关于***反映***公司拖欠其工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责令***公司支付***58.5万元。202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主张其实际工程款为58.5万元,并非欠条载明的1285152元。***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确实是其公司从高红房地产公司承包,在相关合同上亦是其公司**,但实际上涉案项目是案外人**挂靠其公司承包,***系**的合伙人。***称其并不知晓挂靠事宜。证人***证实,其受雇于案外人**均,其的工作范围是涉案工程的管工,**均与**是合伙关系,涉案项目确实是挂靠施工。证人***证实***所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是其扫描打印后书写的,但证人不能证实***知道公章系伪造。证人证实***的工程款58.5万元其听**均说过,应该是**均与***结算后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另查明,***认可其知晓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数字虚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涉案工地上从事了相关的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实际承包人**的合伙人,也不能证实***对于内部承包关系是知情的。故***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并非其公司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58.5万元,已经提供了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信访答复函,证人***也陈述了***的工程款金额的来源,故***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并无相应的约定,且***对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虚假是明确知晓的,故***对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故***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8.5万元。案件受理费12060元,***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诉讼费6030元,该诉讼费用由***自行承担2000元,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30元。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其给***、**、**均、***付款的凭证,证明其已将从高红房地产公司领取的455万工程款向***、**、**均、***发放完毕。***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给***支付过工程款,***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在工资表中显示有***、**均、**,证明此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8日的委托书;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明细;3、***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红色村一、二、XX组XX楼项目系***公司项目工程,**系***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公司负责履行,**代表***公司向其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真实可信,该欠款应由***公司向其支付。***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虚假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主张的58.5万元工程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曾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7098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公司上诉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高红房地产公司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均后,**均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相悖,***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提供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条、结算凭证、到庭陈述以及西安市经开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审判决***公司支付***58.5万元工程款与本案证据情况基本相符,应予确认。对于***公司上诉认为,***提供的欠条中其公司的**系伪造,结算清单、工资表系单方制作,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书仅涉及对违法事项的查处,且未对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采纳以上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公司提到的伪造公章问题未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依据欠条进行判决,而是结合双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0元,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