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民初17413号
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金华路南段唐都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布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斌,职务不详。
诉讼代理人:王兴磊,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都公司)与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97,560元及滞纳金81,950.4元(自2015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唐都大禹牌钢筋砼排水管”,并由被告***、晟远建设公司安排人员提货。原告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交付了全部钢筋砼排水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钢筋砼排水管的具体型号及质量标准等,同时《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公司货物提完后,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公司在2015年7月底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了材料供应情况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560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所欠款项金额日1%的滞纳金。此外,《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应当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都公司(出卖人)提供的尾页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有“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印文处有手写笔迹的“***”并捺有指印。该合同载明:“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筋砼排水管用于陕西省安康市区的工程。晟远公司称***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在安康并未开展涉及钢筋砼排水管的业务。晟远公司提交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12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加盖的“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综上来看,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不具有同一性印章及购买涉案货物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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