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512号
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金花路南端唐都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兴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布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磊,男,汉族。
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涛、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01lydyh01唐都大禹牌钢筋砼排水管01lydyh01,并由被告公司安排人员提货。原告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交付了全部钢砼排水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钢筋砼排水管的具体型号及质量标准等,同时约定被告公司货物提完后,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在2015年7月底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署了材料供应情况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5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7560元及滞纳金20784.29元(自2015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往来,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买卖合同中显示买受人为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王兴东,该名称为被告公司原名称,2015年6月30日更换为现名称,因此该名称与公章于2015年6月30日后作废不再使用;合同中第一页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第二页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两次时间不同,且王兴东不属于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向王兴东开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兴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01lydyh01唐都大禹牌01lydyh01钢筋砼排水管,合计价款97560元,买受人提货时需提前一天通知出卖人需货数量,以便出卖人在现场协调,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货提完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出卖人所有货款,并对违约责任、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后方买受人处盖有01lydyh01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公章,并有王兴东签字并捺印。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认可截止2015年7月25日供货金额为97560元。
另查,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更名。被告称王兴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村老乡,否认王兴东为其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王兴东与原告等其他人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01lydyh01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盖印的01lydyh01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印文与样本中的01lydyh01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指定时间,双方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违约责任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而经司法鉴定,该两份证据中01lydyh01陕西武功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1lydyh01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原告购货,且原告未提交合同中王兴东系被告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货款97560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60元及滞纳金20784.2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因被告已预交,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000元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