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378号
原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王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磊,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武功镇新区法定代表人:侯宇轩,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79年出生,现住陕西省武功县,居民。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磊、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8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晟远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武功镇老镇区小街巷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Ⅰ标段南街、宣化路水平定向钻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晟远公司为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武功镇老镇区南街北段及宣化路北段给排水工程中的管道水平定向钻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宣化路给排水定向钻完工后付至已完工数量的70%,老街道南街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最终确认的决算金额为508871.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后,剩余170871.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3月被告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武功县武功镇老镇区小街巷给排水及道路改造1标施工合同》,即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重镇办)辩称,1.《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晟远公司与被告长弘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重镇办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被告长弘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正在进行审计,审计出入较大,现有的232126.37元权属目前不清楚,故重镇办无权拨付剩余款项。另该项目在完工后又进行了部分电信管道维修,到目前为止还未进行验收。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重镇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武功镇老镇区小街巷道路及排水改造工程Ⅰ标段南街、宣化路水平定向钻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陕西长弘武功项目部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为508871.7元,但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支付88000元,2021年6月支付50000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拨付了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剩余170871.7元至今未付,被告按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
3.《武功县武功镇子项目工程老镇区小街巷给排水及道路改造1标》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第二被告重镇办,第二被告应依法在欠付第一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重镇办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独任审判员认为,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上述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并合法有效,亦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被告重镇办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重镇办与被告长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回单及进账单等凭证,证明被告重镇办向被告长弘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晟远公司对被告重镇办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独任审判员认为,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被告重镇办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重镇办向长弘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重镇办不拖欠长弘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晟远公司与被告长弘公司签订了《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晟远公司为被告长弘公司承包的武功镇老镇区南街北段及宣化路北段给排水工程中的管道水平定向钻专项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预估合同总价为47587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宣化路给水管定向钻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老街道南街定向钻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晟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508871.7元,但被告在支付了338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介入,由被告长弘公司向被告重镇办授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至今尚欠工程款170871.7元未付。
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重镇办将《武功县武功镇子项目工程老镇区小街巷给排水及道路改造Ⅰ标》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长弘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为14403618.75元。合同履行后,被告长弘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而被告重镇办依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长弘公司拨付工程款13446907.14元(其中含原告授权支付的200000元农民工工资),剩余未付款956711.61元中包含质保金724585.24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晟远公司与被告长弘公司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关于被告长弘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三)被告重镇办是否应该在拖欠被告长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晟远公司与被告长弘公司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晟远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分包单位与被告长弘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的《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重镇办将《武功县武功镇子项目工程老镇区小街巷给排水及道路改造Ⅰ标》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长弘公司,
该合同亦为双方合意后订立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确认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长弘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而被告长弘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晟远公司工程款170871.7元未付,明显属被告长弘公司过错,故对于原告晟远公司要求被告长弘公司给付工程款170871.7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原告晟远公司与被告长弘公司虽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2020年11月26日决算后,被告长弘公司应负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故根据交易习惯,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弘公司以170871.7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属合理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重镇办是否应该在拖欠被告长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长弘公司与被告重镇办虽未就案涉工程最终进行审计决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镇办明确表示未向被告长弘公司按合同价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在原告晟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重镇办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长弘公司拖欠晟远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镇办辩称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未审计决算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晟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87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70871.7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功县重点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拖欠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芬
书 记 员 宋欣怡
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会顶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