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22号
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小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海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合同的名称为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均一致,应认定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工资,被告不愿意缴纳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其无法为被告补缴,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要求,被告入职不足1年,入职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4元,其不应支付其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55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0342元,不补缴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不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其自2017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缴纳社保。原告与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系两家公司,彼此不存在更名事实。其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未过时效。因原告未缴纳社保,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2018年2月25日16:40左右,被告在丝路会展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在工地西南角3号塔吊(D1500)装顶升油缸上一面的油管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使受伤,双方产生纠纷。2019年1月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决〔201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9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9]年03290484号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补办并足额缴纳2017年1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3.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万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5.原告支付医疗费10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74元、工伤登记鉴定检查费75元、后续二次手术费1万元。该委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5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2日解除;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8元,护理费640元,医疗费1055.72元,检查费75元,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20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2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由企业和个人分别承担);6.驳回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庭审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正常提供劳动的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68元。
以上事实,有灞人社工决〔201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劳鉴[2019]年03290484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市劳人仲案字(经开)(经开)〔2019〕第15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盛海邻公司自2017年12月起按月连续向被告支付“工资”、“差旅费”,原告未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和支付原因做出其他合理解释,结合工资支付的一般周期,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与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该份劳动合同在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相同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有明显涂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部分内容均为单方填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被告是否与西安盛海邻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8元,护理费640元,医疗费1055.72元,检查费75元,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2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被告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且已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仲裁,故对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2元。
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该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2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8元,护理费640元,医疗费1055.72元,检查费75元,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200元;
三、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342元;
四、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红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闫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