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20号中港国际A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御博,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天伦大厦2幢10610室。
法定代表人:单淳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师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海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长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海邻公司支付租赁费349646元及以349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涉案《建筑机械租赁协议》载明扶墙费用系涉案项目额外产生费用,不包含在两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中,错误将长枫公司工作人员卢江原支付的扶墙费60000元认定为租赁费,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经盛海邻公司核实,一审提交的《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中甲方系长枫公司,甲方签字人“卢江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卢江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海邻公司实际支付扶墙费用60000元,故涉案《建筑机械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长枫公司否认该协议无事实依据。根据长枫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显示,“应付租赁费用”一栏不包含扶墙费用,且“已付租金费用”一栏载明“扶墙合同补充协议-60000元”,根据《建筑机械租赁协议》第二条,该协议扶墙费用系在涉案工程项目使用塔式起重机正常安装扶墙设施之外额外增加扶墙设施,目前长枫公司欠付盛海邻公司扶墙费10000元,该费用须于两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费用之外另行计算,且两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任何与扶墙施工有关合同条款。2.一审认定盛海邻公司应向长枫公司支付逾期拆除塔吊违约金10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核减。根据盛海邻公司一审提供微信记录及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载明设备型号,足以证明盛海邻公司提供三份《发运清单》的真实性,可证明涉案15#楼塔吊退场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16#楼塔吊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结合双方提交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拆卸告知书》载明登记时间,确认15#楼塔吊拆除审批时间为6月15日、16#楼塔吊拆除审批时间为6月30日。如扣除两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的15日退场合理期间后,15#楼塔吊逾期拆除时长为13日、16#楼塔吊逾期拆除时长为33日,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拆除塔吊的违约金应为46000。
长枫公司辩称,1.长枫公司欠付盛海邻公司租赁费金额为289646元,盛海邻公司将长枫公司2019年10月19日支付的60000元租赁费计算为扶墙费用无任何依据。双方从未签订过《建筑机械租赁协议》,长枫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长枫公司签订该协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6.1条、第12.1条约定,长枫公司指定人员外的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权代表长枫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对账单等,盛海邻公司对此知晓。盛海邻公司所称《建筑机械租赁协议》既无长枫公司盖章也无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对长枫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盛海邻公司所称《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中“卢江原”并非长枫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长枫公司并不知晓“卢江原”是否与盛海邻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及是否向盛海邻公司支付过费用。盛海邻公司称“卢江原”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6万元,与长枫公司2019年10月19日支付6万元现金支付方式不同,不能因款项金额一样即认定为同一笔费用。长枫公司一审将盛海邻公司单方制作《结算单》作为证据,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予说明,即该《结算单》仅证明长枫公司累计支付金额,并非认可盛海邻公司将2019年10月19日支付6万元列为扶墙费用。盛海邻公司主张的扶墙设备属塔吊配件、配套设施,盛海邻公司所称扶墙费用包含于合同租金内,案涉两份合同第2.3条注明每月租金为含税价,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且不单独收取费用也属行业惯例。盛海邻公司所称《建筑机械租赁协议》塔吊设备型号与双方签订合同型号不符,不能证明长枫公司签署、履行过该协议。2.一审判令盛海邻公司向长枫公司支付逾期拆除塔吊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双方合同第11.2条约定盛海邻公司若不能按时退场,则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15#楼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退场,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16#楼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退场,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盛海邻公司一审亦对上述时间认可。盛海邻公司租赁期间多次拒绝顶升塔吊,租期届满拒绝拆、退场塔吊,致长枫公司大量人员设备窝工,工程工期遭受严重影响,给长枫公司造成上百万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难以弥补长枫公司损失。盛海邻公司恶意诉讼、超额保全,造成长枫公司额外损失,长枫公司保留诉权。
盛海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枫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欠付租赁费349646元;2.长枫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140557.6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长枫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4.长枫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长枫公司反诉请求:1.盛海邻公司支付因未按时顶升塔吊造成的损失732928元;2.盛海邻公司支付逾期拆除塔吊的违约金105000元;3.反诉费由盛海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枫公司(甲方、承租方)与盛海邻公司(乙方、出租方)针对西安曲江褐石小镇B地块二期二标段15#楼、16#楼分别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塔吊,租金均为60000元/月,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含税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约定进场费为100000元/台,机械进场后安装完毕各种手续齐全后先支付50000元,余款退场后3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指定王俊君为合同租金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王俊君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租金进行结算;第6.3.1条均约定按月结算租金,每月机械运转签证单经甲方签认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甲方在签认后的次月10日前且收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及时将上月租赁费的70%租金支付给乙方,余款退场后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20天起,应按照总欠费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第11.2条约定,机械退场,甲方以书面形式于报停前一周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停用通知后15日内退场,甲方停用通知发出后到实际退场期间不计算租费;甲方在机械退场后及时与乙方结算并支付所有租费,乙方若不能按时退场,则需支付每日1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盛海邻公司向长枫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关于总租赁费,双方均认可设备总租金为1959646元。关于已付款数额,盛海邻公司认为已付款为1610000元,长枫公司认可已付款为1670000元。双方对其中一笔60000元现金存在争议。盛海邻公司认为该笔60000元系“扶墙”费用,并补充提交《建筑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未加盖印章,乙方处为盛海邻公司,约定因工程需要,现需要额外多加一道扶墙,每套扶墙35000元,两套70000元,费用包括:扶墙框、人工费、运输费等费用;双方协商,工程完塔吊拆除后,两套扶墙框归乙方所有,每套按30000元,两套60000元。长枫公司对该租赁协议不予认可,称无长枫公司签章或授权代表签字,长枫公司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代表为“王俊君”,其他人不能代表长枫公司。长枫公司认为其中60000元系支付塔吊租金,扶墙是指塔吊与楼体之间连接处的设备,应包含在塔吊费用中,整个行业并无将扶墙单独收费的。
关于退场时间,长枫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5#楼塔吊在2020年6月1日报停、16#楼塔吊在2020年7月1日报停,根据合同约定15#楼塔吊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退场,16#楼塔吊应在2020年7月15日前退场;并主张盛海邻公司15#楼塔吊实际在2020年8月23日退场,16#楼塔吊实际在2020年8月20日退场。盛海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经询,盛海邻公司称实际塔吊退场时间约在2020年8月23日。
盛海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221元。关于保函费,盛海邻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盛海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诉讼移交单》。其中代理费的约定为回款本金归移交人所得,违约金归接收人所得,违约金不足回款百分之十的,由移交人补齐。长枫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单据为诉讼资料移交单,并非委托合同,其代理费未实际发生,律师费由其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长枫公司反诉主张的窝工损失,其提交15#楼的《情况说明》3份、16#楼的《情况说明》3份,其中内容均载明“我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塔吊期间”。盛海邻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长枫公司与盛海邻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双方均认可,设备总租金为1959646元,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已付款,双方对其中一笔60000元现金存在争议。盛海邻公司认为该笔60000元系“扶墙”费用,并补充提交《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但长枫公司对该《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中未加盖长枫公司印章,亦无授权人签字。另,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价款“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故扶墙费应当包含在设备租赁费内,对盛海邻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剩余未付租金为289646元。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6.3.1条约定,余款退场后6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盛海邻公司认可实际塔吊退场时间约在2020年8月23日,故现余款付款期限已届满,长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盛海邻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89646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20天起,应按照总欠费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故长枫公司需向盛海邻公司支付以289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盛海邻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221元,应属于实际损失,长枫公司应承担3000元,剩余221元由盛海邻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保函费,盛海邻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盛海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盛海邻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长枫公司反诉主张的窝工损失,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行的陈述,且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盛海邻公司主张的逾期拆除塔吊违约金,根据长枫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15#楼塔吊在2020年6月1日报停、16#楼塔吊在2020年7月1日报停;根据合同约定15#楼塔吊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退场,16#楼塔吊应在2020年7月15日前退场。盛海邻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故长枫公司主张违约金10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9646元及以289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拆除塔吊违约金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盛海邻公司承担2202元,由长枫公司承担7000元。保全费3221元,由长枫公司承担3000元,由盛海邻公司承担221元。反诉诉讼费6090元,由盛海邻公司承担1000元,由长枫公司承担5090元。鉴于本诉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海邻公司预交;反诉诉讼费由长枫公司预交,故各方于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盛海邻公司与长枫公司针对西安曲江褐石小镇B地块二期二标段15#楼、16#楼分别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吊租金均为每月600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应付租金为1959646元,盛海邻公司称长枫公司已付租金1610000元,尚余349646元未予支付,长枫公司则称其已付租金为1670000元,仅欠付289646元。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中长枫公司提交加盖有盛海邻公司印章的涉案租赁事宜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载明付款情况,可以认定盛海邻公司收到长枫公司涉案项目相关款项共计1670000元。针对前述付款中的2019年10月19日收款60000元,盛海邻公司称款项性质系长枫公司交纳“扶墙”费并提交2019年10月15日《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主张其与长枫公司就额外增加“扶墙”产生费用存有约定,长枫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落款处未有长枫公司盖章,签字人员并非长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长枫公司于涉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具有相关权限的人员,盛海邻公司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签字人员针对与盛海邻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协议》享有长枫公司相关授权,故本案不足以确认盛海邻公司与长枫公司之间就额外增加“扶墙”产生费用存有约定,且双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亦约定租金一次包死不作调整,一审法院对盛海邻公司主张2019年10月19日收款系“扶墙”费未予采纳,认定长枫公司欠付盛海邻公司租金289646元,并无不当。
关于长枫公司要求盛海邻公司支付逾期拆除塔吊违约金,双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盛海邻公司接到长枫公司停用通知后15日内退场,若未按时退场需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长枫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认定15#楼塔吊在2020年6月1日报停、16#楼塔吊在2020年7月1日报停,15#楼塔吊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退场,16#楼塔吊应在2020年7月15日前退场,盛海邻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对长枫公司主张违约金105000元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审查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盛海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陕西盛海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师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