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9680号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林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林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70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承接被告嵩林劳务公司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中心的拆模项目,由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拆模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在被XX路XX中心工地,被告**班组名下施工;经结算,余欠原告工程款110025元。2018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就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嵩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至西安市灞桥工地从事拆模工作,系被告**班组的工人。期间,原告与二被告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8年7月5日,形成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在崇林建筑名下施工结算账目:……4、以上共计金额115025元,5、已借支5000元,余欠***工程款110025元(拾壹万零贰拾伍元),欠款人:**,领款人:***。2018年9月4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以转存的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后,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未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劳务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在扣减已付款项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00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嵩林劳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以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节,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系被告嵩林劳务公司员工,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劳务费系被告嵩林劳务公司所欠,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嵩林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欠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杰 书 记 员  **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