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民初1298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伟,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某某高科学院,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列。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博翔公司)、西安某某高科学院(下称高科学院)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博翔公司签订《砌砖、抹灰专业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博翔公司将其承建的高科学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班组每月结算工资,按其工资总额的2%扣缴安全基金,所属施工人员在本施工现场内的施工操作过程中,如果发生纯属意外的工伤事故,5000元以上的按公司意外工伤事故进行理赔,5000元以下的班组自己负责。”2019年6月3日案外人***在原告班组工作,因吊篮突然下坠受伤。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向***赔偿1362005.43元,扣除原告垫付医药费23万元后为1132005.43元。但在2019年12月31日,博翔公司利用原告急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强迫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让原告承担***的赔偿费524988元,严重违反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每月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有2%安全基金,该安全基金被告购买建筑行业强制人身安全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完全可以由该保险赔付***的赔偿金,但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将自身义务转移给原告,反而又得到保险赔付金,获得不当得利,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被告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23万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高科学院在结算工程款时,也将***的赔偿金列入工程结算款,因此也应当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5498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博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欧亚国际司法管辖应属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博翔公司住所地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欧亚国际A座司法管辖确属未央区人民法院,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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