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

**应、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2)陕0112民初8336号
原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0954D。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鑫,男,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军玲,女,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应,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殷妙莹,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茹,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军玲,被告**应及委托代理人殷妙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其以劳务形式聘用的项目劳务人员,被告为其项目提供劳务,以项目运行时间为劳务提供时间,劳务费用与项目利润挂钩,双方不符合劳动合同建立的要件。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辩称,第一,其作为原告在雅荷东关柿园路商住楼项目部的生产经理,负责项目生产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指标下达生产任务,完成生产计划,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二,其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会就其出勤制作考勤记录,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用,并通过其传达公司制度。
经审理查明,被告202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生产经理,负责项目工地的工作安排、开会、文件传达、考勤等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10月9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1】第47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会议纪要、打突击工作内容审批表、临时工工资代领委托书、报销单、考勤表、生活费确认表等证据,前述证据中均有被告名字或有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或经办人的签字。被告提交名为“天瑞十二项目…荷商住楼”“雅荷东关项目内部交流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通过微信群接受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亦通过微信群向他人安排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工人由被告自行组织。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其给被告转款的凭证,备注为雅荷东关突击费。被告称工期紧张时需要在外找突击工人,突击工人的工资是由其统计完毕后交给原告,原告审批后将款项支付给其,其再支付给突击工人。
以上事实,有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会议纪要,打突击工作内容审批表,临时工工资代领委托书,报销单,考勤表,生活费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会议纪要、打突击工作内容审批表、临时工工资代领委托书、报销单、考勤表、生活费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亦由原告发放,故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瑞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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