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5民初848号 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住镇安县(XX乡XX村XX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22)2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2、判令原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将《裁决书》中的“以上三项合计213063.30元”纠正为“以上两项合计115113.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镇安县XX镇劳仲案字(202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950元,显属错误。 被告***辩称,镇安县XX镇劳仲案字(2022)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是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属于临时季节性工伤保险,并非五险一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认为该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镇安天顺达公共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将镇安县永乐客运综合服务站工程发包与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1月30日,共计210天。2019年7月12日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商政人社发(2015)XX号XX镇安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工伤医疗保险基金账户缴纳案涉建筑工程工伤保险费5175.94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镇安县永乐客运综合服务站工地浇筑混凝土时,因泵管突然摆动将被告扭翻倒地,致被告**受伤,经西安交大二附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关节积液。2020年3月17日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第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2年2月17日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2)003号《关于***等五名同志因公致残程度鉴定的通知》,评定被告***为因工致残七级。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工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324820.50元。2022年5月13日,镇安县XX镇劳仲案字(2022)2号《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163.3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50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50元;以上三项合计213063.3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从事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工作,依据原告提供的《镇安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5日至混凝土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于2019年12月25日完工。2020年7月7日、8月17日镇安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为***在镇安县中医院和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审核报销医疗费108377.90元。2022年4月8日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镇安县XX中心递交《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仲案字(2022)2号裁决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商政人社发(2015)179号文件、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建筑施工项目核定表、税收完税证明、《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报告》、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劳动合同书、混凝土交货单、监理日志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和要求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为***报销医疗费108377.90元,足以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理中被告***称《劳动合同书》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被告***从事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浇筑工作,也系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时受伤,其工伤的事实已认定,《劳动合同书》是否系本人所签不影响原被告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本案原告仅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不服提起诉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对仲裁裁决原告未起诉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50元; 二、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7163.30元; 三、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5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天运鑫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时贺新 书 记 员 项 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