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9480号
原告: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北山门口村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中段108号魏玛公馆6幢2单元22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1幢21103-A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劳务公司)与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庆房地产公司)、陕西天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岚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安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就“华县观山岳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安置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年8月2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由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610000元,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已在2015年10月退还210000元,剩余240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退还,如未按期返还,则视为违约,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天岚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保证金,未支付补偿金。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及补偿金2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6875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6年6月26日暂计至2017年2017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保证金退款协议约定,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协议中仅有自然人***个人签字,故保证金退还协议主体并非原告,为避免***个人进行重复诉讼,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天岚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天岚工程公司将华县工业园区厂房及配套楼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原告同安劳务公司,工程名称为华县观山岳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安置楼项目,原告同安劳务公司向被告天岚工程公司交纳保证金1500000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同安劳务公司向被告天岚工程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同安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甲方)、利庆房地产公司(丙方)协商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建筑劳务项目承包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渭南市华县项目约20万平方米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乙方授权委托人***银行账户依约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现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补偿乙方610000元,甲乙双方不再追究本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退款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丙方退还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补偿金610000元。丙方在2015年10月已退还现金210000元,余下2400000元现金分三次付清,2016年4月25日前退还8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前退还8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前退还800000元,如丙方未如约将上述款项退还给乙方,且违约时间超过20日,丙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丙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上述款项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甲方对丙方的退款义务及对乙方的补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天岚工程公司、利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乙方由***个人签名。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其退还款项,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向***退款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利庆当地产公司申请对《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其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降低,认为不能超过损失的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本案相关情况,***称其代表原告同安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保证金退还协议,并向被告公司**个人转款,期间**向其退还210000元款项,其收款系代表原告同安劳务公司收取。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退还协议》、银行流水单、收款收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同安劳务公司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同安劳务公司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利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天岚工程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后,原告又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利庆房地产公司协商退款及支付补偿金,且达成协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610000元,但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0月退还210000元后,剩余24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补偿金2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约定由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原告根据该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协议中,当事人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应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款项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未明确系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申请降低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综合上述因素及市场状况对原告提出违约金予以降低,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岚工程公司、利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承担退款及支付补充金的责任,被告天岚工程公司对利庆房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而原告于2017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辩称《保证金退还协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仅有自然人***个人签字,本案应追加***为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经询,***称其系代表原告同安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非其个人行为,故本案事实清楚,无需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利庆房地产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向***退款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天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同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补偿金24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5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由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所承担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换香
人民陪审员毛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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