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1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乐乐,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47号(福源大厦小区院内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拉社,男,该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东侧朱雀乐府E幢1单元10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振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82号功德大厦B座9幢1单元10805室。
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陕西逸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蓝天路5号C座二层创业实验室-35。
法定代表人:吕健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源公司)、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被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被告陕西巨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沣公司)及第三人陕西逸群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贺乐乐,被告秦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关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拉社,被告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全,被告巨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第三人逸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健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秦地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秦地源公司、被告关中公司、被告万胜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吊及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款5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秦地源公司、被告关中公司、被告万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秦地源公司为胜利铭舫商住大厦项目的开发商,该建设项目由关中公司承包,关中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万胜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关中公司组织配置塔吊、垂直运输电梯供万胜公司使用,后关中公司与逸群公司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租赁塔吊及施工电梯供万胜公司在项目施工中使用。万胜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25日向逸群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两份,结算设备租赁欠款合计为530000元。因秦地源公司拖欠关中公司及万胜公司工程款,导致逸群公司租赁款无法兑现。2021年4月,秦地源公司以案涉项目胜利铭舫商住大厦1幢1单元7层10711号、10712号房屋抵偿拖欠逸群公司的设备租赁款。2021年4月5号***作为购买人与秦地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分别购买胜利铭舫商住大厦1幢1单元7层10711号、10712号房屋,两份合同总价为539640元。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3.其他方式:此商品房为工程施工电梯及塔吊租赁抵款房。协议签订后,秦地源公司并未继续履行协议,经查询该涉案两套房屋均已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地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不属实,目前涉案房屋虽被其他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但案件正在审理中,并不代表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秦地源公司之间无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秦地源公司主张租赁费。
被告关中公司辩称,原告与关中公司未曾签订过租赁合同且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关中公司对于原告没有支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
被告万胜公司辩称,债权债务转让致债的关系主体发生变更,万胜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万胜公司与原告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秦地源公司拖欠万胜公司劳务费700万元,2020年8月17日双方达成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以翰丽国际项目11层、12层共计1164.36平方米作为质押,万胜公司拥有对秦地源公司的合法债权,万胜公司将其中5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秦地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也是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关系,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相互消灭。
被告巨沣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未涉及巨沣公司,巨沣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逸群公司辩称,因秦地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万胜公司无法向逸群公司支付租赁费,秦地源公司、万胜公司及逸群公司三方协商,由秦地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用胜利铭舫两套房抵债,后逸群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秦地源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街中段西侧、文化西路南侧胜利铭舫(翰骊.国际)商住大厦项目发包给关中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9日。
2017年4月24日关中公司与逸群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2018年8月19日关中公司与逸群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
2017年5月14日,关中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将承包的胜利铭舫(翰骊.国际)商住大厦项目分包给万胜公司。《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关中公司组织配置塔吊、垂直运输电梯(严格控制设备安全性能,设备租赁费用由万胜公司承担)。
2021年6月16日万胜公司与逸群公司进行了施工升降机租赁结算,确认累计欠升降机租赁费430000元。2021年6月25日万胜公司与逸群公司进行了塔吊租赁结算,确认累计欠塔吊租赁费100000元。
2020年8月17日秦地源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劳务费支付协议》,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秦地源公司仍拖欠万胜公司约500万元劳务费(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内容为:停工期间损失费80万元(包含板房及抢险)。2021年3月28日秦地源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追加劳务费补充协议》,协议确认秦地源公司需向万胜公司支付155.887万元劳务费。并将万胜对秦地源公司享有的530000元合法债权转让给逸群公司,以偿还其拖欠逸群公司的租赁费。
2021年4月2日,逸群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逸群公司对关中公司、万胜公司享有的债权(塔吊及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款)转让给***,以偿还其拖欠***的债务”。2021年4月5日秦地源公司与***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购买秦地源公司开发的胜利铭舫(翰骊.国际)商住大厦项目中的01幢1单元07层10711号、10712号两套公寓楼,每套房屋总价269820元,共计539640元,该《购房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款约定“此商品房为工程施工电梯及塔吊租赁抵款房”。《购房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秦地源公司对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中公司对劳务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均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另查明,***系逸群公司股东,公司持股比例38.3333%。谭小斌系秦地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胜利铭舫(翰骊.国际)商住大厦01幢10711号房屋、10712号房屋均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该涉案房屋目前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2年2月1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书、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劳务合同、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确认单、工商登记信息、债权转让协议书、劳务费支付协议、追加劳务费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受让人在承受让与的债权时就应承担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有可能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逸群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第三人逸群公司对被告秦地源公司530000元设备租赁费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秦地源公司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书》,可知上述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秦地源公司,并且原告***与被告秦地源公司达成了以胜利铭舫(翰骊.国际)商住大厦01幢10711号房屋、10712号房屋抵消债务的合意,以设备租赁费冲抵了购房款。涉案房屋现已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秦地源公司无法交房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秦地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秦地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共计房款53964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返还53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万胜公司、被告关中公司、被告巨沣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5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
二、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保全费3180元,共计7775元,由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秦地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7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明轩
书 记 员 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