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1350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轩,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章克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文化公司)、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劳务公司)、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轩、刘洋,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霞,万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1085.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3108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位于洛南县华阳老街花溪弄项目屋面盖瓦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对工作内容及劳务费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现场施工,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至2017年9月结束。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为39308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31085.7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受二被告雇佣在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分别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分包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将其洛南县华阳老街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施工,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万胜劳务公司完成,2016年7月6日,万胜劳务公司与浩安建设公司解除合同退出施工,被告***直接与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部分劳务,王某某班组分包剩余工程盖瓦工作劳务,原告***是王某某叫来的;但直接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也直接给***结算劳务费。被告***受***委托代替其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给各班组及工队统计完成工作量和向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索要进度款,经***确认后支付各班组及工队劳务费,被告***不是承包人,不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欠原告劳务费应由实际承包人***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后期工程是冉某某承包的,***现场负责所用的项目部章是冉某某给的,***不是承包人,但其是受冉某某雇佣进行管理;二、***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王某某雇佣干活的,其不能直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述称,本案和老街文化公司无关,老街文化公司针对后期工程已全部付清工程进度款,其中80%-90%的工程款付给***的委托人***,剩余部分付给了冉某某。
第三人万胜劳务公司述称,2015年12月,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将其洛南县华阳老街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施工,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三人万胜劳务公司完成,2016年7月6日,万胜劳务公司与浩安建设公司解除合同退出施工。万胜劳务公司2016年前参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合同解除后万胜劳务公司再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在万胜劳务公司分包期间,与万胜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与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洛南县华阳老街建设项目承包给浩安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3日,浩安建设公司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万胜劳务公司承包华阳老街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6月,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老街文化公司发生纠纷,从建设施工现场撤离其成立的“华阳老街工程项目部”,同时向万胜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万胜劳务公司同意。2016年7月6日,浩安建设公司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其他关联性协议。浩安建设公司、万胜劳务公司从华阳老街工程建设项目中退出后,2017年2月24日针对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的部分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阳老街剩余部分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房屋主体土建,以及土方回填工程(参见原浩安园林公司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的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要求***完成原合同所有后续工作,确保老街项目在2017年4月20日开业运营。2017年3月,原告经王某某(盖瓦班组承包人)介绍,参加华阳老街建设项目盖瓦班组工作,为该项目屋面盖瓦工作提供劳务。2017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由其负责的盖瓦工作劳务。2016年8月2日被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全权负责华阳老街后续工程全部事宜,包括统计各班组及工队完成工作量和向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索要进度款,支付各班组及工队劳务费;***以其个人账户共计接收老街文化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00余万元,除代***支付各施工班组劳务费外其余(200余万元)退给被告***夫妇,工程完工交付老街文化公司使用后,***于2018年3月离职,2019年3月14日在其出具的确认原告***劳务费为393085.66元的“华阳老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上签写“此工程劳务费由***支付,证明人***”;2019年3月18日对“***屋面瓦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为393085.66元,施工过程中借支162000元;庭审后被告***提供一张有原告签字的***欠本地民工范某某工资单一份(确认下欠范某某工资5788元),在工人索要工资时老街文化公司代支付给范某某,原告***承认上述劳务费结算数额,已支付数额和代支付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阳老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屋面瓦结算单、代支付范某某工资单、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手写清单、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万胜劳务公司告知函、第三人老街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交易回单、陕西老街文化公司支付万胜劳务账务明细表、第三人万胜劳务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老街文化公司致浩安建设公司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华阳老街建设项目曾发包给浩安建设公司承建,浩安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万胜劳务公司,在承包人浩安建设公司与老街文化公司发生纠纷解除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后,也实际不再履行与老街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与老街文化公司签订的《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事实上双方按照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被告***后续承包的华阳老街屋面盖瓦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应以总劳务费数额扣减原告已领数额和老街文化公司代支付其民工工资数额后确定,根据***委托人***出具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认定为225297.66元(393085.66元﹣162000元﹣5788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利息,因双方达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结算单也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是受被告***委托代替其进行现场管理的,原告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后期工程是冉某某承包,***是受冉某某雇佣进行管理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原告周养是受王某某雇佣干活,不能直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5297.6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297.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山
人民陪审员 罗红洛
人民陪审员 张花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尹英洁
书 记 员 李昱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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