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章克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公司)、陕西万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老街公司、原审第三人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与谁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农民工班组承包人王某某项下的承包人,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均有陈述,***应当向王某某主张相关劳务费而非上诉人。另外,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则,双方之间可能发生分包合同、工程量单、结算单上应当有上诉人签字,但结合本案证据,均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任何资料,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在2018年3月就已经离职,其签字的“结算单”是在***授权失效后形成,且***并不知情劳务单价等,因此,一审判决劳务费金额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王某某出庭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依据***签字但无任何效力的凭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依据明显不足。另外,上诉人承包工程后,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了,但是因为老街公司要赶工期,口头答应上诉人另外给上诉人一笔款项,但是,万盛公司给老街公司发函不让给支付,现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已经领受了工程款,***为***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聘用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答辩人从2017年3月到2017年9月在案涉项目处提供劳务,受***管理,***对劳务的内容、方式、价格等均知悉。***有权就其管理期间的项目进行结算,并向答辩人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且从结算单中屋面瓦面积、单价等数据来看,其与现场真实情况和市场价格相一致,结算单具有客观性,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面积和单价不真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虚假陈述,借以推脱责任。答辩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是王某某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王某某本人也在项目处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与答辩人相互独立。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由***支付劳务费,受***管理,并非王某某。根据《XX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来看,***、王某某、卢广义等人均有待结算劳务费,亦可证实答辩人与王某某在项目处是平等主体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数额也是准确的,拖欠***和孟百鸽的劳务费是事实。***和孟百鸽是王某某叫过来干活的,本来钱应该结给王某某,但王某某一直不来工地,答辩人就直接和***和孟百鸽结算。单价是***和王某某口头约定的,开始说的是50元,后来口头协议调价到60元。60元单价也是有参考的,并非乱定价。这个劳务费应当由***负担,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老街公司、浩安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
万盛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给老街公司正式发过函,2019年洛南县劳动局、法院等单位召开了一个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协调会上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司为了防止***结算尾款后不给工人支付工资,才给老街文化旅游公司口头说过不让给***结算尾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1085.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3108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12月,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与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洛南县XX街建设项目承包给浩安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3日,浩安建设公司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万胜劳务公司承包XX街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6月,第三人浩安建设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老街文化公司发生纠纷,从建设施工现场撤离其成立的“XX街工程项目部”,同时向万胜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万胜劳务公司同意。2016年7月6日,浩安建设公司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其他关联性协议。浩安建设公司、万胜劳务公司从XX街工程建设项目中退出后,2017年2月24日针对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的部分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XX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XX街剩余部分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房屋主体土建,以及土方回填工程(参见原浩安园林公司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的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要求***完成原合同所有后续工作,确保老街项目在2017年4月20日开业运营。2017年3月,原告经王某某(盖瓦班组承包人)介绍,XX街XX组工作,为该项目屋面盖瓦工作提供劳务。2017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由其负责的盖瓦工作劳务。2016年8月2日被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全权负责XX街后续工程全部事宜,包括统计各班组及工队完成工作量和向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索要进度款,XX组及XX队劳务费;***以其个人账户共计接收老街文化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00余万元,除代***支付各施工班组劳务费外其余(200余万元)退给被告***夫妇,工程完工交付老街文化公司使用后,***于2018年3月离职,2019年3月14日在其出具的确认原告***劳务费为393085.66元的“XX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上签写“此工程劳务费由***支付,证明人***”;2019年3月18日对“***屋面瓦结算单”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为393085.66元,施工过程中借支162000元;庭审后被告***提供一张有原告签字的***欠本地民工范某某工资单一份(确认下欠范某某工资5788元),在工人索要工资时老街文化公司代支付给范某某,原告***承认上述劳务费结算数额,已支付数额和代支付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XX街XX街建设项目曾发包给浩安建设公司承建,浩安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万胜劳务公司,在承包人浩安建设公司与老街文化公司发生纠纷解除与万胜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后,也实际不再履行与老街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与老街文化公司签订的《XX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事实上双方按照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被告***后续承包的XX街屋面盖瓦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应以总劳务费数额扣减原告已领数额和老街文化公司代支付其民工工资数额后确定,根据***委托人***出具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认定为225297.66元(393085.66元﹣162000元﹣5788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利息,因双方达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结算单也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是受被告***委托代替其进行现场管理的,原告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后期工程是冉启德承包,***是受冉启德雇佣进行管理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原告周养是受王某某雇佣干活,不能直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5297.6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297.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万盛公司向老街公司出具的两份告知函复印件,证明万盛公司在2018年10月6日和2019年11月14日两次告知老街公司不允许老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万盛公司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没有关系,故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其直接从***处借支了部分生活费。
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浩安建设公司、万盛劳务公司退出XX街工程建设项目后,上诉人***承包了老街工程剩余部分的施工。***委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给各班组及工队统计工作量和向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索要进度款。虽然***在2018年3月离职,***向***提供结算单的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但是,***施工期间是在***受托时间内,***是***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对***的现场施工情况应当知悉,因此,***提供给***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直接从***的委托代理人***处借支生活费,***还给***提供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可以说明***和***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认为***主张的工程量不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认为***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已经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尤永刚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從熇
书 记 员 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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