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章克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公司)、陕西万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万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与谁具有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农民工班组承包人王某某项下的承包人,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均有陈述,***应当向王某某主张相关劳务费而非上诉人。另外,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则,双方之间可能发生分包合同、工程量单、结算单上应当有上诉人签字,但结合本案证据,均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任何资料,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在2018年3月就已经离职,其签字的“结算单”是在***授权失效后形成,且***并不知情劳务单价等,因此,一审判决劳务费金额的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王某某出庭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仅仅依据***签字但无任何效力的凭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依据明显不足。另外,上诉人承包工程后,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了,但是因为老街公司要赶工期,口头答应上诉人额外给上诉人一笔款项,但是,万盛公司给老街公司发函不让给支付,现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已经领受了工程款,***为***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聘用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答辩人从2017年3月到2017年9月在案涉项目处提供劳务,受***管理,***对劳务的内容、方式、价格等均知悉。***有权就其管理期间的项目进行结算,并向答辩人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且从结算但中屋面瓦面积、单价等数据来看,其与现场真实情况和市场价格相一致,结算单具有客观性,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面积和单价不真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一直虚假陈述,借以推脱责任。答辩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是王某某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王某某本人也在项目处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与答辩人相互独立。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由***支付劳务费,受***管理,并非王某某。根据《XX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来看,***、王某某、卢广义等人均有待结算劳务费,亦可证实答辩人与王某某在项目处是平等主体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单是真实的、数额也是准确的,拖欠周某某和***的工费是事实。一开始,周某某和***是王某某叫过来干活的,本来劳务费应该结给王某某,但王某某一直不来工地,后来我就直接和周某某、***结算。单价是***和王某某口头约定的,开始单价说的是50元,后来口头协议调价到60元。这个60元单价也是有参考的,并非乱定价。周某某和***的工费应当由***负担,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第三人老街公司、浩安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
万盛公司述称,***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给老街公司正式发过函,2019年洛南县劳动局、法院等单位召开了一个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协调会上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公司为了防止***结算尾款后不给工人支付工资,才给老街文化旅游公司口头说过不让给***结算尾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54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465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12月,第三人老街公司与浩安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老街公司将其洛南县XX街建设项目承包给浩安公司建设。2015年11月13日,浩安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万胜公司承包XX街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6月,第三人浩安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老街公司发生纠纷,从上述建设施工现场撤离其成立的“XX街工程项目部”,同时向万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万胜公司同意。2016年7月6日,浩安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其他关联性协议,对万胜公司的工作量协商结算。
浩安公司、万胜公司从XX街工程建设项目中退出时,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老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XX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有房屋主体土建,以及土方回填工程(参见原浩安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不包括室外所有工程;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义务等事项,要求***完成原合同所有工作内容,确保老街项目在2017年4月20日开街运营。2017年3月,原告经王某某(瓦工班组承包人)介绍,XX街XX组工作,组织工人为该项目屋面盖瓦工作提供劳务。2017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由其负责的盖瓦劳务。被告***在签订目标责任书后,按要求完成了XX街工程建设项目,并交付第三人老街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委托***代表其本人全权负责洛南县XX街仿古工程后续全部事宜,包括代表其接收工程款及预结算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所有该工程相关文件其表示认可。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具体管理被告***承包的XX街建设项目,并以其个人账户收到老街公司工程进度款汇款1800余万元,除代***给施工各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外,剩余款项退给被告***。2018年3月,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离职。经原告督促,2019年3月14日、18日,被告***根据原告务工零工用工单给原告分别出具XX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及二次结构、***屋面瓦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劳务费(人工费)合计252547.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106000元,欠付的剩余劳务费为146547.2元,并注明应由***给付。原告催款未果,曾于2021年1月起诉要求判令万胜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一张有原告签名的瓦房欠洛南本地小工工资单,证明老街公司代原告支付其应付的三人工资计794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从146547.2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现有剩余劳务费138607.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街XX街建设项目曾发包给浩安公司承建,浩安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万胜公司,但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因发生纠纷,相继解除了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与老街公司签订的《XX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被告***按照目标责任书完成了工程施工,老街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XX街建设项目中的后续屋面盖瓦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根据***委托人***给原告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为138607.2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欠款利息,因双方达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2019年3月18日给原告结算时,对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亦无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书真实有效,证明其受托负责XX街项目建设相关事务,被告***不是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老街公司、万胜公司、浩安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没有雇佣原告务工,也没有给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与老街公司签订的XX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属实,故被告***上述辩解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60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万盛公司向老街公司出具的两份告知函复印件,证明万盛公司在2018年10月6日和2019年11月14日两次告知老街公司不允许老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万盛公司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欲证明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没有关系,故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其直接从***处借支了部分生活费。
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浩安建设公司、万盛劳务公司退出XX街工程建设项目后,上诉人***承包了老街工程剩余部分的施工。***委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给各班组及工队统计工作量和向第三人老街文化公司索要进度款。虽然***在2018年3月离职,其向***提供结算单的时间是2019年3月。但是,***施工期间是在***受托时间内,***是***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对***的现场施工情况应当知悉,因此,***提供给***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直接从***的委托代理人***处借支生活费,***还给***提供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可以说明***和***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认为***主张的工程量不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认为***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已经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尤永刚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從熇
书 记 员 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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