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135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3日,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轩,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洛南县西城区迎宾大道时代领域小区3号楼2304室。
法定代表人:章克勤,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波,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东侧朱雀乐府E幢1单元10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振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4幢1单元12403室。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男,生于1991年5月8日,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公司)、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轩,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第三人老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波,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全,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54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465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位于商洛市洛南县华阳老街花溪弄项目的屋面盖瓦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对工作内容及劳务费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现场施工,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至2017年7月11日结束。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劳务费为25254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6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46547.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受二被告雇佣在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分别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分包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答辩人受***雇佣和委托担任劳务工程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后续工程由***重新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受王秋杰班组雇佣,王秋杰受***雇佣,答辩人仅负责统计工程量,价款由***确认后由答辩人代支付。答辩人付给原告的10万余元,是第三人老街公司转给答辩人后,由答辩人代付的。答辩人不是承包人,不同意给原告付款,原告欠款应由实际承包人***给付,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原告是谁叫过来干活的,给谁干活,答辩人都不知情。被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老街公司述称,本案和老街公司无关,老街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80%-90%的工程款付给了***,剩余部分付给了冉启德。
第三人万胜公司述称,承包方浩安公司与老街公司于2016年6月发生纠纷后,双方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及时于2016年7月1日与浩安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及相关协议,并于2016年7月撤出施工现场。万胜公司2016年前参与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后来合同解除后,万胜公司再没有参与工程,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不在万胜公司参与工程期间。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份之间劳务费与万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万胜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工程结算单,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署结算单,万胜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浩安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浩安公司已从案涉工地撤场,浩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诉工程款与浩安公司无关。原告将浩安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浩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第三人老街公司与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浩安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老街公司将其洛南县华阳老街建设项目承包给浩安公司建设。2015年11月13日,浩安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万胜公司承包华阳老街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施工。2016年6月,第三人浩安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老街公司发生纠纷,从上述建设施工现场撤离其成立的“华阳老街工程项目部”,同时向万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万胜公司同意。2016年7月6日,浩安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其他关联性协议,对万胜公司的工作量协商结算。
浩安公司、万胜公司从华阳老街工程建设项目中退出时,该建设项目尚未完成。2017年2月24日,第三人老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施工图中所有房屋主体土建,以及土方回填工程(参见原浩安公司与万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不包括室外所有工程;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双方义务等事项,要求***完成原合同所有工作内容,确保老街项目在2017年4月20日开街运营。2017年3月,原告经王秋杰(瓦工班组承包人)介绍,参加华阳老街建设项目瓦工班组工作,组织工人为该项目屋面盖瓦工作提供劳务。2017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由其负责的盖瓦劳务。被告***在签订目标责任书后,按要求完成了华阳老街工程建设项目,并交付第三人老街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委托***代表其本人全权负责洛南县华阳老街仿古工程后续全部事宜,包括代表其接收工程款及预结算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所有该工程相关文件其表示认可。被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具体管理被告***承包的华阳老街建设项目,并以其个人账户收到老街公司工程进度款汇款1800余万元,除代***给施工各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外,剩余款项退给被告***。2018年3月,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离职。经原告督促,2019年3月14日、18日,被告***根据原告务工零工用工单给原告分别出具华阳老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及二次结构、***屋面瓦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劳务费(人工费)合计252547.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106000元,欠付的剩余劳务费为146547.2元,并注明应由***给付。原告催款未果,曾于2021年1月起诉要求判令万胜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一张有原告签名的瓦房欠洛南本地小工工资单,证明老街公司代原告支付其应付的三人工资计794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从146547.2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现有剩余劳务费13860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阳老街屋面瓦结算汇总表、二次结构、***屋面瓦结算单、零工用工单,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手写清单、西安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诉状、万胜公司告知函,第三人老街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交易回单、陕西老街公司支付万胜劳务账务明细表,第三人万胜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第三人浩安公司提交的老街公司致浩安公司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老街公司将华阳老街建设项目曾发包给浩安公司承建,浩安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万胜公司,但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因发生纠纷,相继解除了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与老街公司签订的《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具有合同性质,被告***按照目标责任书完成了工程施工,老街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阳老街建设项目中的后续屋面盖瓦工程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根据***委托人***给原告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为138607.2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欠款利息,因双方达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2019年3月18日给原告结算时,对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亦无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书真实有效,证明其受托负责华阳老街项目建设相关事务,被告***不是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老街公司、万胜公司、浩安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没有雇佣原告务工,也没有给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与老街公司签订的华阳老街房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目标责任书、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属实,故被告***上述辩解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60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彩 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娟
书记员常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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