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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凌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25民初1299号
原告:陕西西凌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西凌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凌劳务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陕012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凌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天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凌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户县北环路渼陂华庭国际社区土建工程及配套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加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至今未能开工,且未向我公司返还保证金,导致我公司大额资金被占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系被告天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天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利息的责任。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之利息损失76373.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开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无违约行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违约,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系被告天汇公司设立之分公司。2015年7月23日原告西凌劳务公司与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承包单位: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务分包单位:西凌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工作内容工程名称:渼陂华庭国际社区工程地点:西安市户县北环路二、分包范围及内容1、主体结构砼垫层以上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2、二级配电箱以下的所有配电箱、柜电缆、电线等。3、职工宿舍、床铺及工人日常用品等……二十一条补充条款……4、乙方愿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缴纳50万元,进场一个星期内缴纳150万元……甲方单位(盖章)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盖章及**个人盖章,执行经理:***(****)2015年7月23日乙方单位(盖章)西凌劳务公司盖章及***签字2015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凌劳务公司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当日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5年7月23日今收到*兆友摘由渼陂华庭项目保证金伍拾万元(¥500000.00)该收据有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盖章经手人:邵小玲”。原告缴纳保证金后,该工程至今未开工。现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同前。审理中,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其个人之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庭陈述,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系天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的印章及手续已经由天汇公司收回,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没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西凌劳务公司与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合同期限为800天,但未对开工、竣工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由于被告发包之项目至今未开工,且未确定开工时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应退还原告西凌劳务公司缴纳之保证金,因被告天汇公司户县分公司系被告天汇公司设立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退还保证金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天汇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损失,但未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西凌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
二、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西凌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西凌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8187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西安天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