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4044号
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8565Q。
法定代表人:余有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娟,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6287T。
法定代表人:沈天利,总经理。
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8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31473.88元(以205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3675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提前三天通知生产加工,其在接到被告要货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所需货物的合格产品。其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共向被告供货409303元,现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达成,但被告仍下欠货款205283元未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货到付款;甲方依照本合同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情况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生产加工,乙方在接到甲方要货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所需货物的合格产品;乙方负责送货,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能按合同付给乙方货款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09303元。
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385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110170元,共计204020元。
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防水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409303元,被告除支付货款204020元外,尚欠货款205283元亦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2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31473.88元(以2052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283元,并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5元、公告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