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环宇利通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70105A。
法定代表人余新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环宇利通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1-2-513。
法定代表人焦毓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环宇利通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朝,被上诉人天津环宇利通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通智能公司)诉称2013年,新通智能公司与天津环宇利通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利通公司)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新通智能公司委托环宇利通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但环宇利通公司并未依约办理,致使新通智能公司无法享受退税款,并产生了国内税费支出,要求环宇利通公司赔偿损失549763.48元。环宇利通公司辩称,与新通智能公司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是“GLOBALINKLOGISTICSGROUP”,而自己的英文名称为“GLOBALBENECOMLOGISTICSCO.,LTD.”,新通智能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新通智能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环宇利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49763.48元,诉讼费用由环宇利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新通智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环宇利通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新通智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环宇利通公司赔偿其损失549763.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环宇利通公司承担。理由是新通智能公司与环宇利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环宇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莉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英文名称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英文名称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GLOBALINKLOGISTICSGROUP”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被上诉人环宇利通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新通智能公司(卖方)与俄罗斯“ASCOTECHANSTALT”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俄罗斯公司购买新通智能公司太阳能风能混合控制器系统共17套,交易价款总计272095美元,交货地为陕西西安,并对产品的包装、唛头、交货期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合同约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EXW条款进行交易。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该国际惯例因当事人约定使用而产生约束力,EXW条款规定卖方在其所在地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由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承担风险和费用。新通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13年7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及2014年3月15日新通智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启明与环宇利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莉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新通智能公司与环宇利通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该QQ聊天记录中没有关于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有关内容,并且于莉在与刘启明通话中明确表示环宇利通公司与新通智能公司没有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通智能公司现起诉,称其与环宇利通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因新通智能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新通智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通智能公司所述其与环宇利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环宇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莉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英文名称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英文名称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GLOBALINKLOGISTICSGROUP”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等上诉理由,因新通智能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环宇利通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环宇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莉在新通智能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陈述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新通智能公司提供的环宇利通公司的英文名称与环宇利通公司在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备案的英文名称明显不符,新通智能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环宇利通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故对新通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