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中天洪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6753号
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余新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中天洪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哈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智能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中天洪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洪翔公司)、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汇热镀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朝、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程、华汇热镀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通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华汇工业园2号工房内价值1464540元的太阳能组件(S-185WP型号551件、S-180WP型号66件、S-190WP型号58件、S-195WP型号1796件、S-235WP型号35件、S-245WP型号20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1861.44元(1464540元×4.9%/年÷365天×209天),并计算至支付实际返还全部货物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华汇工业园2号工房作为仓库储存货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价值1464540元的太阳能组件等货物存放至该房内,后因二被告发生纠纷,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实际控制该工房,并拒绝归还原告仓储的货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均无果而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系合法租赁关系,被告中天洪翔公司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租赁场所,现因其与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发生纠纷,祸及原告,其应当向原告交还货物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无权非法占有该批货物,综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天洪翔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为原告生产太阳能支架,原告将其电池板储存在我公司厂房,以便于发货,并由其给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公司厂房是租华汇热镀锌公司的场地,我生产的产品委托华汇热镀锌公司加工(镀锌),因我公司和华汇热镀锌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且,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就将我的租赁场地内的设备进行了扣留(含原告主张的太阳能组件),故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产品,但是具体的数量、规格我不清楚。
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我公司和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费始终未付,我公司于2016年起诉其支付租金(2016新0104民初第3964号案),并申请保全了被中天洪翔公司存储在我公司场地内产品。另,被告中天洪翔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其产品,自2011年累计欠付加工费220万元,我公司于2016年6月起诉其支付加工费(2016新0104民初第4146号案),上述两案均已生效,但是被告中天洪翔公司没有能力履行,2016年8月29日,被告中天洪翔公司将其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用以偿还上述生效案件确定的金额,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王鹏程陈述其租赁我公司场地仓储的部分货物系原告公司的,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该部分货物可能涉及案外人的物权,直到现在都没有盘点和保全。据此,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的货物,但原告应当按照仓储的时间向我公司支付仓储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因法院在承办我公司案件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以公司名义跟我公司协调,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并且,因原告与被告中天洪翔公司均未与我公司针对本案涉及货物进行交涉,故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货物的型号和数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租赁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的2号仓库(该公司二层办公楼东侧)作为厂房进行加工业务。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与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上述厂房面积3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陈述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已经支付,尚欠2016年(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的租赁费尚未支付。
原告租赁上述场地后,将其所有的S-185WP型号551件、S-180WP型号66件、S-190WP型号58件、S-195WP型号1796件、S-235WP型号35件、S-245WP型号20件太阳能组件存放至该场地内。被告中天洪翔公司陈述原告于2017年4月要求运输上述部分货物。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存放于华汇工业园2号工房内的货物(价值1464540元)被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扣押,要求其立即停止扣押,并赔偿原告工程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中天洪翔公司陈述因原告欠其加工费及租赁费,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后再拉货,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陈述原告需要支付场地租赁费15万元后才能拉货。原告为主张损失提供其与新疆怡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10套太阳能电源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其为履行该合同已经产生相应的损失,其实际损失远大于本案主张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组件销售合同》、发票、《租赁协议》、物品所有权确认书、报案材料、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货物系其所有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现场确认,其主张货物目前仍存放于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的2号仓库(该公司二层办公楼东侧),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有权占有原告主张的货物,就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存放货物的仓库系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租赁被告华汇热镀锌公司的厂房,原告再次从被告中天洪翔公司租赁后存放本案争议货物,故原告与被告中天洪翔公司之间、二被告之间互相系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现有法律未规定场地出租人享有对承租人存放于租赁场地内货物的留置权,故二被告客观上无权占有原告的货物,原告现主张二被告返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货物,但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的太阳能组件系本案争议的货物,二被告客观上无法预见其可能产生的损失,并且,原告是以利息的方式主张损失,该损失客观上亦无法直接认定为二被告占有其货物的损失,据此,结合原告陈述尚欠被告中天洪翔公司一年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中天洪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放于被告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2号仓库(该公司二层办公楼东侧)的S-185WP型号551件、S-180WP型号66件、S-190WP型号58件、S-195WP型号1796件、S-235WP型号35件、S-245WP型号20件太阳能组件(以本院现场确认的货物为准),如不能返还,被告乌鲁木齐中天洪翔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46454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8.8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