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62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针对旭日公司提出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新的证据。旭日公司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该公司此项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存在两份同日订立的《澄城县保兴福都苑综合扩大式劳务承包合同》。第一份由保兴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发包方保兴公司,承包方旭日公司。第二份由中洋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发包方中洋公司,承包方旭日公司,代中洋公司签字的是保兴公司经理李文会(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及给付均由保兴公司与旭日公司直接对接,旭日公司未能证明中洋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及建设。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实际履行的是保兴公司与旭日公司订立的合同,而非中洋公司与旭日公司订立的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旭日公司不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原判决认定旭日公司超越资质承包工程致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旭日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对质量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旭日公司与保兴公司订立的合同,保兴公司向旭日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已经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准许保兴公司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旭日公司未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或其他不能采信的问题,原判决在采信鉴定意见等证据基础上,判令旭日公司向保兴公司负担质量修复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对《决算决定》和工程款、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决算决定》,经审查,该文件第七项载明“双方就部分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未形成最终的结算结论”,文意非常明确,旭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文件系最终结算结论,原判决据此认定该文件形成于结算过程中,非最终结算,处理正确。对于保证金及利息,原判决已支持了旭日公司有关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请求。对于工程款,根据《决算决定》对工程量及价款标准的约定,保兴公司应付旭日公司工程款51472211.04元。经双方核对确认付款票据,旭日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46104507.5元。对双方争议的1074850.15元,原判决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将其中7项共计122329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款利息,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待鉴定后再议,原判决据此认定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未支持旭日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处理无明显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程序违法问题。旭日公司称存在两份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未两次委托鉴定,仅依保兴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委托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组织双方对鉴材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准许旭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回避,原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回避,程序合法,旭日公司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旭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法官助理郭立品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