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703号
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8874X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理人;王世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明,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娥(被告妻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特别代理。
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刘佃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已经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其从未招用被告在其单位上班,被告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又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聘用其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的事实,何来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仲裁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合法权利,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对于被告无理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武劳人仲字[2021]第10号仲裁决定书,所确认的“***与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结果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公司从甘肃建投分包了武山县医院工程项目。2020年9月1日,被告***经陕西旭日建筑劳务公司的副总经理黄喜林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主要从事绑钢筋工作,工资是按件支付,由甘肃建投按月代发,双方没有约定工作期限,公司发放了统一的工服,工作考勤由班组长负责。2020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用。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武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0号仲裁决定书、原告公司考勤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被告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经过微信支付被告工资转账截图被告受伤前在工地劳动时与公司项目经理黄喜明及工友的聊天记录、甘肃建投公司证明一份、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人张宝伍的证言笔录、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黄喜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从事绑钢筋工作。但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确定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被告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工资由工程发包方甘肃建投按月代发,虽然由公司负责考勤,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杜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