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6号新世纪大厦1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与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建 文
审 判 员 石岚
审 判 员 张碧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樱
书 记 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