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岩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岩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03民初1782号

 

原告:陕西岩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西安市雁塔区XX队XX号XX号

原告陕西岩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陕西岩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了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户区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负责基坑土方的开挖、外运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360000元,委托被告组织车辆运输土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运输费360000元。被告在收到运输费后并未组织车辆运输土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运输费用,被告至今共计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剩余260000元运输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6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队XX号XX号,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