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执异339号
案外人:吴军利,女。
申请执行人: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46号新西部医药大厦。
被执行人: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F401室。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许增团,男。
被执行人:李小钢,男。
本院在执行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增团、李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军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军利称,碑林法院在执行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增团、李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增团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雁塔科技产业园太白花园3幢(不动产权证书号:1075104018-4-1-3-1202-1)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已进入评估、拍卖、处置程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增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7日购买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该房产的一半属于案外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中属于案外人的财产的执行。
经查,本院在审理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皓海嘉水处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增团、李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其他价值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80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并于2018年9月19日以(2018)陕0103执保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小钢、许增团、***名下房产,期限三年。其中,保全查封许增团名下的房产即为涉案房产。
本院(2018)陕0103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陕西宇威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全中的查封措施即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42日以(2019)陕0103执7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小钢、许增团、***名下房产,期限三年。其中,查封许增团名下的房产即为涉案房产。201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陕0103执78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案号(2021)陕0103执恢479号,并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陕0103执恢4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许增团名下的涉案房屋。另查,案外人吴军利与被执行人许增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属。本院(2018)陕0103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增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增团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拍卖,于法不悖。吴军利以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属于案外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军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姚立军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