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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新区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002号 原告:陕西**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住所地:西安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曲江文化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以下简称“曲江资产中心”)、第三人西安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文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被告曲江资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曲江文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为14363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西安曲江寒窑景区湖水净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为工程管理方,合同价款为75.7万元。原告早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曲江资产中心辩称,一、原告债权已经超出普通诉讼时效保护时限,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中,可以得出,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并且被告曲江资产中心已经实际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应当以2017年5月23日起算,即便适用《民法典》对于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保护期限,因此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757000元,为工程暂定价,并非工程结算价。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017年4月3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施工内容,西安曲江新区寒窑景区湖水净化设备供货及安装。第二条约定:1.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元整,最终价格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事务所审定价为准。2.结算依据《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配套的2009价目表、2009取费文件、材料认质认价单、竣工图、变更签证,不计取规费,措施费仅计取模板,脚手架搭拆费及参考费率中明确规定费率的项目。承包人应认真编制结算书。据此,原告请求工程款为暂定价,并非结算价,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三、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尽快向被告报送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待工程款审定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审定后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编制结算书。第四条: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审核完成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照国家竣工有限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施工后,至今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导致被告至今无法结算。据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原告应尽快向被告报送相关结算资料,待结算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最终结算工程款。四、原告请求支付143639.71元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虽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原告尚未提交结算文件,违反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过错在于原告,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有待于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被告才方可审定结算款。原告请求无权利基础,据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应驳回该请求。综上,第一,原告权利已经超出《民法典》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并未上报相关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款至今无法进行结算,完全是由原告所造成,被告并无过错;第三,因涉案工程仍未结算,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所称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曲江文旅述称,其与被告曲江资产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就西安曲江新区寒窑景区湖水净化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3月4日,原告**公司(施工方、乙方)与被告曲江资产中心(建设方、甲方)、第三人曲江文旅(管理方、丙方)就上述工程补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安曲江新区寒窑景区湖水净化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西安曲江新区寒窑景区;3、施工内容:西安曲江新区寒窑景区湖水净化设备供货及安装;第二条合同工期:1、计划开竣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6日,具体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2、总工期:工期共计66天。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柒仟元整,最终价格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事务所审定价为准;2、结算依据:《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配套的2009价目表、2009取费文件、材料认质认价单、竣工图、变更签证;不计取规费;措施费仅计取模板、脚手架搭拆费及参考费率中明确规定费率的项目。承包人应认真编制结算书,如承包人最终报送的工程结算价超出事务所最终审定价的5%时,审核成果费(施工单位最初报送造价与事务所最终审定造价差额的3.5%)由乙方承担,并在结算支付时予以扣除;3、本工程人工费标准执行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调整部分仅计取价差及税金;4、乙方承诺结算审定后(除认质认价材料外)给予甲方5%的优惠;5、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第四条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进度付款。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审核完成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返还(无息)。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全额税务发票(含质保金在内)乙方承担税金,并提供在施工地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五条施工现场代表人:甲方派驻施工场地的代表为**,具体职权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协调;乙方派驻施工场地的代表为***,其具体职权为:全权代表乙方单位履行合同义务。丙方派驻现场代表为***负责施工、协调工作。第七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负责工程完结后向甲方提供设备及施工技术有关工程资料、工程竣工后负责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工程运行后实行两年质保。第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照国家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如果甲方为确定验收日期,必须以书面形式承认竣工日期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甲方改期验收时限为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十日内。第十条质保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预留工程质保金。此外,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项目名称、金额等做了相应预算。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6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实际竣工时间,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相关负责人亦未到庭。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了工程内容、数量,提供的《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载明了寒窑景观湖水处理工程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申报单价、审核单价,施工单位予以**,监理单位、管理单位亦在上述文件中均予以签字、**。另外,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验收范围及数量为:1、西安曲江新区寒窑景区湖水净化施工及安装;2、隐蔽式设备间建造施工6*6*3;3、生物反应器迁移,质量评定为合格,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予以签字**。 又查明,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8日、2018年1月23日曲江寒窑遗址景观水水质的检测报告及2014年4月9日曲江寒窑遗址公园废水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确认单》、《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竣工验收证书》、《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概括预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湖水净化改造,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成果,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竣工验收证书》能够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项目及数量分布,而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可知《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亦是在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后做出的,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及交付时间,但在本院依法传唤其相关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其未到庭,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5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予以调整。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报送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导致其至今无法结算,原告应尽快向其报送相关结算资料,待结算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最终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应积极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决算工程价款,但其在使用涉案工程后惰于行使上述义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2017年5月23日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向原告陕西**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7000元为基数,自2017月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6元、保全费4305元,由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中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