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8号宏图星城1幢1单元1层10103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团结北路卡农国际A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2、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与鸿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专业机械服务,也就是自己提供了相应的机械,同时自己掌握机械的操作方法,提供的工作成果是载好的电杆,上诉人仅是配合人员。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护理费每日为6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充分考虑***的赔偿能力才提出每日100元的主张。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已经查明,但在侵权事实方面,原审在查明部分写道“不知何时何原因原告站在吊车后方的支腿上,因吊车车身阻挡被告***看不到原告,致使原告的右脚被吊车支腿致夹伤”。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推定***有过错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过错或有过错,也不承担30%的责任,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人。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只单独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也不对。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观点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每天安排活,***和陕西鸿泰公司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一审法庭调查时***当庭陈述是自己叫的工人,并约定了工资。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我方也认为不适当,上诉人上诉状陈述一审没有进行质证。向法院补充一点一审审理期间法庭让***将机器开到法庭,并拍摄了视频。案件一审经过了两次庭审,至今对***如何上车依旧没有查明。对于护理费60元是法院认定的,我方不发表意见。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给鸿泰务工,鸿泰下面有个工队的负责人,其叫的***。***认为是承揽关系,我予以认可。
***、***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我方认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陈述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此说法与事实不相符,一审对事情的发生如何上车的过程查的很明确,一审有证人出庭进行了证明,至于上诉人陈述的一审判决的载明情况我方不清楚。上诉人***认为责任比例过高,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有责任,其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422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荔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欲对10KV安仁线路升级改造,2016年9月20日大荔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本次施工中雇佣了原告***、***、被告***及其吊车(每天支付工资700元)等人为其工作,2017年3月下旬按照施工安排,原告***、***、被告***驾驶吊车一起栽电杆,2017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在栽完其中一个电杆,准备到下一个地方栽另外一个电杆时,因吊车停放在大路上,在收吊车时为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与原告分别在吊车前后两面提醒过路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被告***在吊车的左前部操作吊车自身的液压装置收吊车的支腿,不知何时何原因原告站在吊车后方右边的支腿上,因吊车车身阻挡被告***看不到原告,致使原告的右脚被吊车支腿夹伤。原告先后在西安红会医院和咸阳西橡医院医治,经诊断:右足挤压伤、右足2-5趾离断伤、右足拇指不完全离断伤、右足背皮肤撕裂脱伤,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007.56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机关作出陕平安司鉴(2018)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足1-5趾缺失属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2018年9月25日取得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中级证;其驾驶证类型C1型。被告***的吊车车身两边均标有严禁站人的警示标志。又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在当庭作证中,称该工程系其个人从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被告***系其雇佣,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及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后***认为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递交2016年9月20日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27日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与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本案情,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中身体遭受第三者侵害,其受侵害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可依雇佣合同要求雇主被告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要求侵权人被告***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系原告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查明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的工作系相互配合栽电杆,因原告与被告***等人配合栽电杆已有一段时间,应认为原告对吊车的安全操作规范已有一定了解。当天下午4时许,在栽完一个电杆被告***操作车辆自身液压装置收吊车的支腿时,***、原告分别在吊车前后两边负责提醒过路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其正常的认知及一段时间来其对吊车安全操作规范的了解,其应清楚认识到吊车支腿站人完全可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原告置吊车车身上严禁站人的警示标识于不顾,竟站在吊车后方右侧支腿上,在吊车收支腿的过程中将其右脚夹伤,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吊车安全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吊车,且其操作吊车时未对周围人员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其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应为7:3。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为:(医疗费45007.56元+误工费150×100=15000元+护理费60×100=6000元+营养费90×20=1800元+伙食补助费55×60=3300元+伤残赔偿金10265×20×0.3=61590元+鉴定费1600元)×0.3=合计40289.2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票据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治病必有交通费支出,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节,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已做出判处,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就其受到伤害不要求被告陕西远东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已于确认,故不再予以判处。被告***辩称,该工程系陕西鸿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仅系该公司股东负责该工程施工,故法院不应追加其个人为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0289.2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889.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负担2204元,被告***负担8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如何上车“不知何原因”提出异议,称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如何上车已认定“不知何原因”,故***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与陕西鸿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是否具有驾驶吊车的资质,其车辆是否有行驶证;3.一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合理合法;4.护理费是否合理。
关于***与陕西鸿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及独立承担责任完成所承揽的工作;本案中***与***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双方之间没有依附关系,配合完成的栽电杆工作都接受第三方鸿泰电力公司的报酬,鸿泰公司并非将栽电杆的工作单独交给***完成,故***与陕西鸿泰公司之间承揽关系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与***等人配合完成的栽电杆工作只是按份计报酬,故本院认定***与陕西鸿泰公司之间应为带设备的劳务雇佣关系,***上诉称***与陕西鸿泰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二审不予认可。
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提供了其于2018年9月25日取得的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中级证,其驾驶证类型C1型,其称以前的驾驶证丢失本次的属于补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在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证;***未能提供其车辆的行驶证,该型车辆属于工程机械车,主要功能不侧重道路行驶,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有行驶证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取得吊车安全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吊车,未对周围人员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在***的吊车车身两边均标有严禁站人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结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且其已随吊车工作一段时间及职责主要属在吊车前后两边负责提醒过路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竟站在吊车后方右侧支腿上致伤,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合情合理合法,予以认可。***与***对一审事故责任划分的理由,均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的伤情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护理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每天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称一审认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不公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负担822元,***负担1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晏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