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

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996号
上诉人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防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王晓,被上诉人人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甜、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防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人防办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7年4月20日,市人防办依法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对濮阳市火车站人防工程项目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3068084.45元,市人防办、人防建设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报告上签字、签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2号《人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承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其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系无效的鉴定意见。3.一审判决驳回市人防办的反诉请求错误。2013年2月23日仅是对主体结构阶段性验收,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整体验收,不存在已过质保期的问题。况且,防火门毁损严重,已经不能满足验收的要求。一审认为市人防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错误。4.一审判令市人防办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华春公司审核报告,市人防办已经超付工程款1469257.57元,不存在市人防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且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在华春公司审核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存在严重瑕疵问题,其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具有合法性。
人防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审计机关委托华春公司审定的金额不得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汇成公司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2号《人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誊写的时候出现笔误,后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进行修正。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是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3.市人防办反诉称涉案工程自2012年12月份至今一直存在雨水渗漏、防火门毁损的问题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维修费用450842.20元及利息不是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也未主张过任何费用,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4.因市人防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引起本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由市人防办承担全部鉴定费,一审判令市人防办承担一半鉴定费已经兼顾其权益。一审法院按照比例判令双方承担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防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人防办支付工程款1581302.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市人防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人防建设公司赔偿市人防办火车站人防工程防水维修费用450842.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人防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市人防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方人防建设公司承包市人防办发包的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土方部分、砼及钢筋砼工程、防水工程)安装预埋管线。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包含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41270060.04元。其中包括:1.暂列金额:2000000×1.03477=2069540元。2.专业暂估价:2000000×1.03477=2069540元。3.安全文明费:766480.39×1.03477=793130.91元。4.社会保障费:949468.95×1.03477=982481.99元。5.其它规费:(215788.4+76160.61)×1.03477=302100.08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验槽合格后;2.底板浇筑完;3.墙体浇筑完;4.顶板浇筑完,主体验收合格。5.防水、回填土(包括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完成后。拨付依据经审核的工程量乘综合单价后扣1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拨付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必须安全文明施工,达到文明工地要求,发包人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和工程进度拨付安全文明费。进场拨付50%,验槽合格后拨付30%,主体工程结束后付20%。规费按缴纳的有关证明材料,竣工验收时一次付清。承包人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应无偿返工重做,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再扣除工程合同价的3%作为对发包方的补偿;经返工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承包方再按工程合同价的7%补偿给发包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工程保修期约定: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面和外墙面的防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按有关规定执行。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竣工一年后15日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人防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23日,施工单位即人防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即市人防办、勘察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阶段性验收,验收内容方法为:1.核查工程各部位的轴线尺寸、标高、砼强度、垂直度、平整度。2.工程观感质量即现场实测实量项目检查。3.检查工程施工资料。4.检查人防设施的安装预埋情况。验收报告载明施工起止日期为2012.07-2013.02。上述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 濮阳市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4837342.02元。2017年4月20日,经审计部门委托华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43068084.4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异议,人防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汇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汇成公司出具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造价是:1.华春审计审定造价43068084.45元(财政局审定造价:44837342.02元)。2.增加社会保障费造价(含税)1098516.37元。3.增加文明施工费中的考评费193148.40元。4.单项工程应增加造价1388154.35元。人防工程鉴定总造价(1-4)项总计:45747903.77元。后汇成公司出具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2号-补《补充说明》一份,对鉴定意见书最后附表“工程造价审核对比表”第1页序号栏“审后造价”修改为“送审金额”。原表送审金额统计有误,撤除该表重新统计补充制表附后;华春公司审定造价因誊写有误,并将鉴定意见书中华春公司审定造价由43068084.65元均修改为43068084.45元,人防工程鉴定总造价由45747903.77元修改为45747903.57元。鉴定人员在补充说明上签名。人防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市人防办已向人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537342.02元,人防建设公司称又向市人防办退回370741.02元,截至目前人防建设公司实际收到市人防办支付的工程款44166601元。市人防办对已支付金额认可,但称人防建设公司退回的款项金额为287139.85元,另83601.41元系指挥所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再查明,市人防办拟证明涉案工程防水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照片一组及预算报告。人防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质量问题,且已超过质保期。市人防办认可目前涉案工程因人防设施没有安装到位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交付市人防办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防建设公司、市人防办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 关于本诉人防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人防建设公司主张应以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准,市人防办辩称应以审计机关委托华春公司审定的金额作为依据。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经人防建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汇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45747903.57元,予以认定。市人防办已付人防建设公司工程款44537342.02元,人防建设公司又退回市人防办287139.85元,另83601.41元因涉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市人防办不同意折抵,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折抵。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竣工一年后15日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市人防办已经实际支付人防建设公司工程款超过了工程价款的95%,剩余款项性质应为质保金。综上,市人防办尚欠人防建设公司质保金1497701.40元(45747903.57元-44537342.02元+287139.85元)。对于市人防办辩称应以华春公司核定结算金额为准,已经超付人防建设公司款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防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竣工一年后15日,验收报告中显示工程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验收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10日前,逾期支付应承担人防建设公司利息损失。关于人防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因市人防办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引发本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但因市人防办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而人防建设公司是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人防建设公司亦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酌定鉴定费用由人防建设公司与市人防办各自负担一半即125000元。 关于反诉,市人防办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漏雨、防火门毁损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人防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或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市人防办支付人防建设公司工程款149770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人防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市人防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0723元,由人防建设公司负担2444元,由市人防办负担18279元。反诉受理费4031元,由市人防办负担。鉴定费250000元(人防建设公司已垫付),由人防建设公司、市人防办各自负担1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市人防办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二、市人防办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三、市人防办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市人防办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华春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市人防办与人防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认。现市人防办主张依据华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但华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是由濮阳市审计局指定,由市人防办单方委托的,其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濮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提供依据,故华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属行政审计范围,该审计行为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本案合同工程价款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市人防办与人防建设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虽人防建设公司在华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亦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视为其同意将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市人防办主张依据华春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及技术标准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在《人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上盖章、签字,虽鉴定意见中出现个别数据誊写错误,但鉴定机构以出具《补充说明》的形式进行了补正,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市人防办主张鉴定文书缺乏形式要件和必备内容,系无效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人防办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45747903.57元,扣除市人防办已经支付的44537342.02元,及人防建设公司退回的287139.85元,市人防办尚欠付人防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497701.40元(45747903.57元-44537342.02元+287139.85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市人防办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市人防办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过质保期,人防建设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人防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虽因人防设施未安装到位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但人防建设公司所施工内容已于2013年2月23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进行了共同验收,一审以该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自此开始计算质保期并无不当。市人防办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人防建设公司提出过相应主张,故市人防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人防办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系因市人防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涉案工程价款,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一审结合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认定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市人防办负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人防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9元,由上诉人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