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702民初1805号
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琰晰、胡延伟、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项目系涉军事工程,工程承包应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由中标单位施工。且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故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457562.02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点系统施工合同》,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一份,约定:发包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包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二、工程地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一路交叉口;三、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包括水、电、空调、通风、隔震、电子屏蔽、综合布线、消防、智能化管理系统。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价款17602281.75元。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等内容。
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二、工程内容:驻马店市人防指挥所0901工程的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监控系统、交流UPS系统的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57562.02元。按照业主支付本合同的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三日内,甲方按照业主支付金额的90.8%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4日,原告因工程款纠纷向河南省防空办公室信访。2、电话录音(时间:2017年10月16日地点:河南省人防办法规处人员:省人防办于处长、唐处长、董律师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袁勋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安朋胡延伟),用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仅土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包含本案弱电工程的安装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工程款。3、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用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施工对外采购原材料及支出款项情况。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1、《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是复印件,且内容为原告单方陈述;2、电话录音中的袁勋不是二被告工作人员,该录音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某一具体工程的施工人、没有证明工程量多少、没有证明该工程款应当决算多少以及拖欠数额;3、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质证意见同上。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相关施工监理日志、工程验收等手续已提交人防办公室,原告没有留存。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是该公司施工,相关施工监理日志、验收手续等已交付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驳回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书记员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