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902民初10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人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被告(反诉原告)市人防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人防建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市人防办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 关于本诉,原告人防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应以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准,被告市人防办辩称应以审计机关委托华春公司审定的金额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45747903.5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4537342.02元,原告又退回被告287139.85元,另83601.41元因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工程,被告市人防办不同意折抵,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折抵。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竣工一年后15日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超过了工程价款的95%,剩余款项性质应为质保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497701.40元(45747903.57元-44537342.02元+287139.85元)。对于被告辩称应以华春公司核定结算金额为准,已经超付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竣工一年后15日,验收报告中显示工程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验收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10日前,逾期支付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人防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因被告市人防办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引发本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但因被告市人防办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而原告人防建设公司是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亦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原告人防建设公司与被告市人防办各自负担一半即125000元。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市人防办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漏雨、防火门毁损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或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发包方)市人防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方人防建设公司承包市人防办发包的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土方部分、砼及钢筋砼工程、防水工程)安装预埋管线。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包含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41270060.04元。其中包括:1、暂列金额:2000000×1.03477=2069540元。2、专业暂估价:2000000×1.03477=2069540元。3、安全文明费:766480.39×1.03477=793130.91元。4、社会保障费:949468.95×1.03477=982481.99元。5、其它规费:(215788.4+76160.61)×1.03477=302100.08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验槽合格后;2、底板浇筑完;3、墙体浇筑完;4、顶板浇筑完,主体验收合格。5、防水、回填土(包括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完成后。拨付依据经审核的工程量乘综合单价后扣1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拨付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必须安全文明施工,达到文明工地要求,发包人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和工程进度拨付安全文明费。进场拨付50%,验槽合格后拨付30%,主体工程结束后付20%。规费按缴纳的有关证明材料,竣工验收时一次付清。承包人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应无偿返工重做,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再扣除工程合同价的3%作为对发包方的补偿;经返工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承包方再按工程合同价的7%补偿给发包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工程保修期约定: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面和外墙面的防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按有关规定执行。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竣工一年后15日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人防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23日,施工单位即人防建设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即市人防办、勘察单位对主体结构工程阶段性验收,验收内容方法为:1、核查工程各部位的轴线尺寸、标高、砼强度、垂直度、平整度。2、工程观感质量即现场实测实量项目检查。3、检查工程施工资料。4、检查人防设施的安装预埋情况。验收报告载明施工起止日期为2012.07-2013.02。上述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 濮阳市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4837342.02元。2017年4月20日,经审计部门委托华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43068084.45元。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异议,原告人防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濮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造价是:1、华春审计审定造价43068084.45元(财政局审定造价:44837342.02元)。2、增加社会保障费造价(含税)1098516.37元。3、增加文明施工费中的考评费193148.40元。4、单项工程应增加造价1388154.35元。人防工程鉴定总造价(1-4)项总计:45747903.77元。后河南汇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汇成[2020]建价鉴字第12号-补补充说明一份,对鉴定意见书最后附表“工程造价审核对比表”第1页序号栏“审后造价”修改为“送审金额”。原表送审金额统计有误,撤除该表重新统计补充制表附后;华春公司审定造价因誊写有误,并将鉴定意见书中华春公司审定造价由43068084.65元均修改为43068084.45元,人防工程鉴定总造价由45747903.77元修改为45747903.57元。鉴定人员在补充说明上签名。原告人防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 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市人防办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人防建设公司工程款44537342.02元,原告(反诉被告)称又向被告(反诉原告)退回370741.02元,截止目前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4166601元。被告(反诉原告)市人防办对已支付金额认可,但称原告退回的款项金额为287139.85元,另83601.41元系指挥所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折抵。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市人防办拟证明案涉工程防水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照片一组及预算报告。原告(反诉被告)人防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反诉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质量问题,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反诉原告)市人防办认可目前案涉工程因人防设施没有安装到位尚未进行整体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市人防办使用。
一、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70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0723元,由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18279元。反诉受理费40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各自负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刘宗立 审判员 孙艳婷
书记员 任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