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2495号
上诉人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设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峥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琰晰、被上诉人人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峥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峥嵘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人防建设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更加证明了实际施工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最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涉工程《报验单据》与上诉人提交《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的内容一一对应,能够印证实际施工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人防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与人防建设公司签订弱电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答辩称,案涉工程系由省人防建设公司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峥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57562.02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438550.05元、2020年4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峥嵘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人防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一份,约定:发包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包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二、工程地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一路交叉口;三、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装修、安装工程、包括水、电、空调、通风、隔震、电子屏蔽、综合布线、消防、智能化管理系统。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价款17602281.75元。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等内容。 2011年11月17日,峥嵘公司与人防建设公司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二、工程内容:驻马店市人防指挥所0901工程的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监控系统、交流UPS系统的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57562.02元。按照业主支付本合同的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三日内,甲方按照业主支付金额的90.8%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诉讼中,峥嵘公司提交了1.《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4日,峥嵘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河南省防空办公室信访。2.电话录音(时间:2017年10月16日地点:河南省人防办法规处人员:省人防办于处长、唐处长、董律师,人防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袁勋,峥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朋,员工胡延伟),用以证明:峥嵘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仅土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包含本案弱电工程的安装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峥嵘公司多次向人防建设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追要工程款。3.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用来证明峥嵘公司曾多次向人防建设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人防建设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此不予认可为施工对外采购原材料及支出款项情况。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1.《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是复印件,且内容为峥嵘公司单方陈述;2.电话录音中的袁勋不是人防建设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该录音没有明确说明峥嵘公司是某一具体工程的施工人、没有证明工程量多少、没有证明该工程款应当决算多少以及拖欠数额;3.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是峥嵘公司单方计算,不予认可。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质证意见同上。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峥嵘公司称相关施工监理日志、工程验收等手续已提交人防办公室,其没有留存。人防建设公司对峥嵘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峥嵘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是该公司施工,相关施工监理日志、验收手续等已交付财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工程项目系涉军事工程,工程承包应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由中标单位施工。且人防建设公司、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故人防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峥嵘智能科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峥嵘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457562.02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峥嵘公司虽与人防建设公司签订了《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点系统施工合同》,但峥嵘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峥嵘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峥嵘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诉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案涉弱电工程客观存在。②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峥嵘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战备值班电话记录表》、信访录音资料、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施工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峥嵘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弱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信访录音资料及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袁勋,也证明了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的事实。③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袁勋向郭某转账并备注弱电工程款为908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④被上诉人人防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弱电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且在二审中,人防建设公司针对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所发表的意见,亦间接认可了峥嵘公司系案涉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峥嵘公司为案涉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峥嵘公司与人防建设公司所签订的《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即合同总价款为1457562.02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仍在财政评审过程中,且根据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备案验收,二被上诉人并进行了决算,故峥嵘公司有权主张诉争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因峥嵘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人防建设公司还应向峥嵘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562.02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峥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以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人防建设公司应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否承担支付工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峥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欠付人防建设公司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故其请求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峥嵘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1.证人徐某、张某出具《证明》两份、收据4份,该二人实际出庭作证。上诉人用以证明:①上诉人为案涉驻马店人防0901工程弱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②上诉人雇佣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报酬。2.证人周某、何某(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2份,施工现场照片15张(影印件)。上诉人用以证明: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驻马店弱电工程成本费用清单》中有线电视前端设备《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弱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②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采购有线电视前端设备、支付相应材料款,并按照人防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3.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上诉人用以证明①人防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扣除9.2%的管理费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袁勋向郭某实际转账90800元,备注转款信息为弱电工程款。②该组证据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中的袁勋陈述的仅实际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施工的事实。③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涉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的扣除9.2%的管理费的约定相印证,证明了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施工的事实。4.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峥嵘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准许后峥嵘公司代理人向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上诉人因本案去该公司信访的相关证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用以证明:该《情况说明》确认了袁勋即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及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的事实。人防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不知道施工的具体地点,所证明的施工时间与竣工时间不一致,故证明内容虚假。针对第三组证据,为案外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针对《情况说明》,招投标文件、中标书等显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曹中彦。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工程款应按照财政局审计评审为最终结果,本案工程款尚在财政评审过程中,故起诉不合法。驻马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人防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院(2020)豫17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 二、限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57562.02元及利息(以1357562.0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由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0,由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35元,由郑州峥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书记员  耿嘉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