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439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言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418410066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河南省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丘市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判数额基础上依法改判增加工程款3242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河南省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两份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均显示“此审核确认表不含信息保障中心及附属工程停工索赔费用”,而一审判决书把该句话表述为“此审核确认表示含信息保障中心及附属工程停工索赔费用”,把该句话理解为“包含停工索赔费用”,由此把双方本无争议、商丘人防办**明确确认的停工赔偿金额172595元(信息保障中心工程)、151650元(附属工程)排除在商丘人防办应付工程款之外,使得河南省人防公司无法获取停工赔偿合计324245元。商丘人防办在答辩状结尾部分明确认可共欠河南省人防公司工程款446045元,该金额即为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121800元加上停工赔偿金额324245元。因此,即便全部按照商丘人防办的意见,商丘人防办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也应为446045元。该判决错误的形成,不涉及事实问题证据问题法律问题,纯粹是一审法官看错了算错了,因此,应当没有争议地予以纠正。为此,现依法上诉,请作出公正处理。
商丘人防办辩称,一审判决商丘人防办支付其工程款余额128100元属于河南省人防公司方行为造成的,河南省人防公司在二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中施工单位签字“此审核确认表不含信息保障中心停工索赔费用及此审核确认表不含附属工程停工索赔费用”,由于河南省人防公司方经办人将不字写得比潦草,致使一审将不字认定为示字,以此去掉二笔停工费324245元系河南省人防公司自己造成的。
河南省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令:1、商丘人防办向河南省人防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286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丘人防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1月2日,河南省人防公司和商丘人防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内容为:“工程名称: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地点:商丘珠江路东段北侧,工程内容:三层(含三层)以下土建、安装(包括通风、消防),承包范围:负一层,一层至三层,按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及变更后的说明,图纸答疑,招标文件有关说明执行。合同工期:整体工程545天,开工日期:2011年2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6日,合同价款:977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等等”。2.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人防公司(乙方)和商丘人防办(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本附属工程工期:7个月,本协议工程地下部分价款以财政审计决算为准。地上部分合同价款为:暂定2470000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为准。本协议未规定的事宜。3.2015年7月1日,建设单位被告商丘人防办会同监理单位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人防公司、设计单位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商丘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对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经上述五方验收涉案建设工程合格。上述五方均在《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框剪17层,建筑面积14269.8㎡.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号:99124号,施工许可证号:商开建(2011)006号。4.2015年7月1日,建设单位商丘人防办会同监理单位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人防公司、设计单位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解放军理工大学人防工程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商丘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对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经上述五方验收涉案建设工程合格。上述五方均在《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框剪5层,建筑面积4063.2㎡。5.2016年9月26日,商丘人防办对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因停工(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6日)作出《建筑工程停工补偿审核表》,对施工方报来的损失172595元予以审核。6.2016年9月26日,商丘人防办对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因停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28日)作出《建筑工程停工补偿审核表》,对施工方报来的损失151650元予以审核。7.双方均认可:⑴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已经给付工程款19700000元;⑵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已经给付工程款3700000元,其中1-5层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地下部分支付工程款14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庭审时,河南省人防公司提交:⑴《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决算总价》证据一份,⑵《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决算总价》证据一份,以证明:商丘人防办发包的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决算总价为10884597.93元,商丘人防办发包的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决算总价为1862855.47元,商丘人民防空办公室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达不到河南省人防公司的证明目的,河南省人防公司所称涉案工程人防信息指挥中心四层以下部分和辅助工程地下部分,均是由商丘财政投资建设,故工程款的结算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评审后财政才能予以拨款给付。法院认为,上述工程决算系河南省人防公司方单方委托决算结果,其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达不到河南省人防公司方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河南省人防公司请求商丘人防办支付下欠工程款1728698.2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程款1728698.27元是否属实?双方对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证明及抗辩。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法院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商丘人防办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商丘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四层(不包含四层)以下工程款被商丘财政局评审核定工程造价9986400元,2.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地下部分工程款被商丘财政局评审核定造价为1678400元。3.双方对于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四层(包含四层)以上工程款数额9567000元无异议。4、双方对于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1-5层)工程款数额2290000元无异议。5、河南省人防公司方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停工损失费172595元,商丘人防办方无异议。6.河南省人防公司方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停工损失费151650元,商丘人防办方无异议。因河南省人防公司方在《商丘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和《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地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上明确表述:“此审核确认表示含信息保障中心及附属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因此,法院确认河南省人防公司方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总数额为(9986400元+1678400元+9567000元+22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400000元。下余工程款121800元(23521800元-23400000元)商丘人防办应当支付。故对河南省人防公司起诉商丘人防办并要求其支付下余工程款121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商丘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2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9元,由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62元,商丘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7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河南省人防公司提供的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及附属工程停工损失费分别是172595元、151650元,商丘人防办均无异议。一审将《商丘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和《商丘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地下部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确认表》上“此审核确认表不含信息保障中心及附属工程停工索赔费用”错误地理解为“此审核确认表示含信息保障中心及附属工程停工索赔费用”,商丘人防办亦认可系河南省人防公司字迹潦草造成的,故本院予以纠正。商丘人防办应支付欠工程款和损失为446045元(121800元+172595元+151650元=446045元)。综上所述,河南省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46045元;
三、驳回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9元,由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52.58元,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26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4.00元,由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