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6179号
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5891.34元及利息4647.28元(利息以185891.34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9年5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续利息以185891.34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郾城中医院地下人防车库工程,被告应当安全文明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因被告责任引起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雇员***受伤,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179838.34元,因此判令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159838.3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判决生效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取原告工程款165891.34元,加之原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共计支付185891.34元。
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了安全事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原告履行支付赔偿义务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起诉标的有误,应为165891.34元,而不是185891.34元;3、因原告迟延履行判决而产生的执行费,被告不应承担;4、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人防公司为分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人防公司将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分包给***,按照530元/m2的单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费,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乙方职责第六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因乙方责任引起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第七条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第3项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
2017年1月12日,被告***雇佣人员***在工地劳作时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110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9838.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1580元;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0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支付案件款165891.34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无建筑资质,对合同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因乙方责任引起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及第七条约定的:“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应为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执行生效的判决书过程中已支付各项费用185891.34元(165891.34元+垫付费用2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双方的过错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85891.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河南省人防建设有限公司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