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顺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洛阳盈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8民初69号
原告: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金源一路三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4426-4。
法定代表人:陈道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杨安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盈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786227863X。
法定代表人:胡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智,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顺安公司”)诉被告洛阳盈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盈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商洛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安全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我公司(乙方)和洛阳盈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探矿协议,合作期限商定为一年,合作协议期满后,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归乙方处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要向甲方缴纳叁拾万元(300000)安全生产保证金,在承包期内未发生伤、亡事故,该保证金退回给乙方。合作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安全生产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盈富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11月10日,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商洛市顺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民事主体已经变更,原告仍然以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当提交施工成果、合格验收等完工资料,证明其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同时还应当有财务银行流水说明其确实缴纳了保证金,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0日,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商洛市顺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主体已经变更,原告仍然以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朝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