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10执65号
申请执行人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金源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氟硅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西仲调字(2014)第1161号调解书,因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玉石坡矿承包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利润损失228.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后增加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实际经济损失940571元。西安仲裁委员会于作2016年4月13日作出西仲调字(2014)第1161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0万元;二、仲裁费3860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再支付第一款时一并付给申请人;三、如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项内容履行完成,双方对本案再无任何争议。调解书生效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本金3179371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38606元。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氟硅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调解协议第三条表述不清,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应按照该协议第一条支付剩余款项30万元,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商洛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按该协议第三条执行。
本院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第一条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30万元表述明确具体,而第三条载明“如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表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对“执行具体数额不明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14)第1161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