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57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引弟,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少利,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东隔壁。
法定代表人田利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剑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俊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龚成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雁塔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的雁人社工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利,被告雁塔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剑良、胡俊平,第三人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雁人社工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18日16时许,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小工***在该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工地9号楼干活时,突发疾病晕倒。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用药后);3.吸入性肺炎;4、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5、右眼外伤;6、低蛋白血症;7、膀胱炎;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9、缺铁性贫血(轻度);10、低高密度脂蛋白血症。功能诊断为:1、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2、右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3、语言障碍(混合型失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不予确认。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宝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宝业公司安排在“中建·锦绣天地”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6月18日下午,原告操作电动破碎锤进行水泥地面破碎过程中摔倒昏迷,后被工友发现,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等,功能诊断为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右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语言障碍(混合型失语)。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2月作出雁人社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是错误的,理由为:一、雁人社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1.原告受伤害治疗后失语,从其亲属的照顾情况看尚存在失忆和意识不清的客观情况。但根据原告受伤害后被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所作出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日期时间:2019-06-18 16:29:37;入院前一小时余在工地干活时突然晕倒”,结合现场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约为4公里、10分钟路程,能够推算出原告受伤害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核实的原告受伤害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16时许不准确。2.原告在本次受伤害之前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的患病和诊疗记录,这也是宝业公司录用原告的身体条件;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入院前一小时余在工地干活时突然晕倒”系原告工友陈述,即便是非专业医护人员的工友陈述,也没有主观判断为“突发疾病晕倒”,更得不出原告突发疾病晕倒的医学专业定性。因此被告核定原告是“突发疾病晕倒”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据原告亲属了解,原告系独自一人在进行地面破碎,“晕倒”至工友发现并进行救治之间有一段间隔时间,而非晕倒后即刻被发现。从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时间和受伤时间也能得出该结论。因此原告是“晕倒”还是“摔倒”现场没有其他工友能够证实,但无论是“晕倒”还是“摔倒”,都是工作原因所导致,从原告所从事的地面破碎的工作强度以及原告受伤害之前的每日考勤工作时间多于八小时,能够得到原告加班、超强度劳动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使用宝业公司提供的电动破碎锤,从事宝业公司安排的混凝土地面破碎工作,操作电动破碎锤过程中摔倒致伤,该事实应予确认,并据此作出确认工伤。三、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对是否属于工伤意见不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对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足,应予确认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表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也就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确认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应对原告与宝业公司之间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和认定;因原告目前处于失语、失忆、意识不清状态,且致伤时原告系独自一人进行地面破碎,若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或者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非工作原因致伤,应予推定属于工作原因,依法确认为工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雁人社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雁人社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2.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地安全马甲照片;
3.“中建锦来天地项目”工地“智能化一卡通”出入门卡照片;
4.2019年3月至6月考勤照片;
5.工作期间***向用人单位出具的借款单照片;
6.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微信截屏图片;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受第三人的管理支配,由第三人支付工资,原告在6月18日每天工作时长10小时。
第三组证据:7.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4页,出院证1页。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没有被医院诊断为突发疾病住院,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辩称,2019年9月27日,周引弟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宝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雁人社工举字〔2019〕第274号),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该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对***工伤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于2019年12月26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19年6月18日16时许,西安宝业公司小工***在该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工地9号楼干活时,突发疾病晕倒。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工服、考勤表、借款单;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认为***在该公司工地干活时,突发疾病晕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对***工伤不予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阶段授权委托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地安全马甲照片、“中建锦来天地项目”工地“智能化一卡通”出入门卡照片、2019年3月至6月考勤照片、工作期间***向用人单位出具的借款单照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微信截屏图片。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唐兴法证人证言等。
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收到被告调查通知书并作出了回复;2.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工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李北虎、吴宗新、吴功名、彭玉林、唐兴法调查笔录、***出事地照片、雁人社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依法受理、调查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2.被告依法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宝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被告认定的工伤结果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用于证明原告系“突发疾病晕倒”的证明目的。理由为:1.原告在本次受伤害之前身体健康,没有患病或诊疗记录;2.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为“工友代述”、“在工地干活时突然倒地”,无“突发疾病晕倒”的记载,诊断中也没有系“突发疾病”的结论;3.医疗机构主要诊断结论为“左侧基地节区脑出血”,按照正常理解,应为工作强度高、操作破碎锤难度系数大、劳累等因素结合摔倒所致;“吸入性肺炎”系工作原因;“右眼外伤”系工作原因摔伤所致。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的劳动防护和安全操作规程培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均无劳动防护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4.第三人6月份考勤表显示6月18日前4-5天中,原告每天工作时长为10小时,说明原告劳动时间长、强度大,过度劳累是原告突然倒地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系“突发疾病晕倒”没有事实依据和医疗诊断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主要内容,第三人的说明和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原告在本次受伤害之前身体健康,没有患病或诊疗记录。2.医疗机构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用药后)”,不是因高血压而导致脑出血;3.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受第三人管理和支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调查记录,能够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得不出原告系“突发疾病晕倒”的结论。理由:1.被调查人吴宗新陈述原告有高血压疾病、系晕倒摔伤没有事实依据,吴宗新不是原告受伤过程的亲历者;2.被调查人吴功名、彭玉林不是原告受伤过程的亲历者;3.被调查人唐兴法陈述原告“突然晕倒”不准确,唐兴法作为第一发现人,仅能看到原告倒地的客观现象,对倒地原因唐兴法无从认知,“晕倒”陈述属于唐兴法的主观判断。即使是唐兴法的主观判断,也没有判断原告属于“突发疾病晕倒”。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突然倒地”的原因不能认定为系突发疾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些证据来源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3不认可,对证明目的1和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原件。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对吴宗新的调查笔录中吴宗新明确承认其招原告干活。是李北虎把原告带到第三人公司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第三人宝业公司承建的锦绣天地干活时突然倒地,被工友发现后,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用药后);3.吸入性肺炎;4、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5、右眼外伤;6、低蛋白血症;7、膀胱炎;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9、缺铁性贫血(轻度);10、低高密度脂蛋白血症。功能诊断为:1、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2、右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3、语言障碍(混合型失语)。2019年9月27日,原告之女周引弟向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的该申请。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雁人社工举字〔2019〕第27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第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后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了雁人社工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伤不予确认。并于2019年12月26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本案中,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在雁人社工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项载明“2019年6月18日16时许,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小工***在该公司锦绣天地项目工地9号楼干活时,突发疾病晕倒。”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在第三人工地干活时倒地。对于倒地的原因,被告认定***属于“突发疾病晕倒”,即被告认为***是先发病后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应当就其认定***是先发病后倒地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的病历、诊断证明、唐兴法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来证实其认定***是先发病后倒地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中对于***受伤的过程均记载为“在工地干活时突然倒地”或“突然晕倒”,而对***“倒地”或“晕倒”的原因均未说明,且结合上述病历、诊断证明和证人对受伤过程的陈述也无法推断出***是先发病后倒地还是先倒地后发病。因此,被告认定***属于“突发疾病晕倒”证据不足。而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是其能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关键要素,也是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在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对原告***受伤原因认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作出的雁人社工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仍应由被告雁塔区人社局重新调查、裁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8日作出的雁人社工不认字〔20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魏来计
人民陪审员 刘京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岳晓立
书 记 员 郭 晗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