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7102民初148号
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维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亮,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邦速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巍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表人:张李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炉研究所”)与被告陕西秦邦速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邦公司”)、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空公司”)、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鹰空西安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王堂亮,被告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空公司及鹰空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炉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邦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25676元;2.判令被告鹰空公司、鹰空西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延期赔付货物损失产生的利息50185.27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秦邦公司签订一份《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委托秦邦公司将价值825676元的SPCO备件项目运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1158号海江工业园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物分装成EAF电极夹放机构箱、EAF绝缘件箱(2箱)、LF绝缘件箱、气缸箱、断路器箱和液力耦合器的电动执行机构箱共7箱交由秦邦公司运输。秦邦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将货物交由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实际承运。2015年8月19日,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70km+3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运输车辆侧翻,集装箱内货物起火燃烧,导致原告的货物全部损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货物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与秦邦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秦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秦邦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货物交由鹰空西安分公司承运,其与鹰空西安分公司之间属于联运。鹰空西安分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依法保障原告货物的安全,然而在其承运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全部损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鹰空西安分公司作为原告货物损失区域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秦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鹰空西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向鹰空公司主张赔偿,故鹰空公司应当与秦邦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秦邦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约定:如有货损、丢失,乙方必须按照货物的出厂价格予以赔偿。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SPCO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S(C)-09的《电炉成套设备(EAF,LF,Electrical,AFS)备品备件订购合同》,SPCO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电炉成套设备的备品备件,合同总价款为556万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备件的名称、数量、价款和交货期限,该合同可以显示出原告灭失货物的价值,故原告灭失货物的价值无需再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被告秦邦公司辩称:张伟朋和张鹏是同一人,张伟朋和张伟是兄弟,张伟朋、张伟和丁勇均系秦邦公司员工,三人受秦邦公司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的托运手续;秦邦公司与鹰空西安分公司系联合运输,秦邦公司将货物从原告处运到鹰空西安分公司,本案所涉货物损毁发生在秦邦公司将货物交给鹰空西安分公司之后,故货物损失的实际承担人应当是鹰空西安分公司;货损发生后,秦邦公司曾与原告一同找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进行索赔,根据鹰空公司为本案所涉货物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鹰空西安分公司运单上的投保人为鹰空公司,被保险人为货物的实际货主,而非代办托运人,且鹰空公司按照运单上货物的实际价格而非运单保价金额进行投保,故货物灭失后,原告应当优先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鹰空公司对货物的总价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法证明损失货物的价值,其诉请金额需经过公估才能确定。
被告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更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8月17日,鹰空西安分公司接受张伟委托运输一批货物至上海,张伟在鹰空托运单上注明的托运货物品名为“设备”,保价声明价值为“1700元”。此单货物运输合同中,张伟系委托人,鹰空公司系受托人,鹰空公司在接收货物时,既不知晓原告,也不知晓秦邦公司,更不知晓“设备”为何物,只知道该批货物的申报价值为1700元,故鹰空公司依法依约只对张伟承担货运合同所涉法律责任,对原告和秦邦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报保险理赔时,其才通过秦邦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书》知晓张伟系秦邦公司职工,原告与秦邦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秦邦公司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依法成立,秦邦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将原告的货物从起运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否则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不能自行就其委托秦邦公司运输的货物在鹰空公司的货运车辆上烧毁一事(这一事实尚不确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即便鹰空公司、张伟和秦邦公司承运的都是原告的同一批货物,但原告与秦邦公司、张伟与鹰空公司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各方都应在各自的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其与秦邦公司均系专业物流企业,从事多年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双方都知晓汽车货物运输中“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的规定,并都在各自承接的业务中执行该规定,故鹰空公司应依据托运单上秦邦公司所注明的货物保价价值或托运单上所注明的“货物破损丢失最高承担损坏货物运费的2至4倍赔偿”来赔偿秦邦公司。综上,其依法依约只向秦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电炉研究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发货清单、秦邦速运快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邦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货物的名称、地点及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应按出厂价格进行赔偿,原告将货物完整交由秦邦公司运输,秦邦公司有义务完整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目的地,货物在运送途中损毁,秦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鹰空物流快运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SPCO备件项目第二批货物运输损失情况的说明》、证明、张鹏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索赔资料清单、签收条、询问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秦邦公司运输后,被告秦邦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全部毁损、灭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被告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货物在其运输区段因交通事故灭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同编号为15S(C)-09的《电炉成套设备(EAF,LF,Electrical,AFS)的备品备件订购合同》、《合同附件—备件价格明细》及其翻译文本、《15S(C)-09合同变更协议》、收款回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交易背景,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损失货物的出厂价值为825576元,被告应当按照该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思匹希欧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货物毁损后,原告重新定制一批货物交付爱思匹希欧公司;原告提供的四次收款回单的总金额与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相符,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双方协商后有所变通,但合同总金额和零部件具体价款没有变化。
被告秦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复印件、秦邦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应当与秦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电炉研究所对被告秦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邦公司对原告电炉研究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证据1和证据3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秦邦公司认为,其实际将货物从原告处运至鹰空西安分公司,并委托鹰空西安分公司代为运输,其与原告约定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收取原告运费;本案所涉货物中有部分货物与订购合同附件中的货物名称一致,但原告与爱思匹希欧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案所涉灭失货物系于2015年8月17日发货,如双方交货日期有变更,应以书面变更文件为准,合同约定爱思匹希欧公司收到货物后才完成全部付款,虽然原告提供了收款回单,但不能证明所收款项包含灭失货物的价值,货物价值应当经过公估,否则其公司不认可,原告与爱思匹希欧公司的合同约定出货后付30%的款项(即1628670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金额为15369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银行回单数额就是合同尾款数额,而该笔付款发生在本案货物灭失之后。
被告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电炉研究所与被告秦邦公司签订《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秦邦公司(合同乙方)为原告(合同甲方)运输“SPCO备件项目”(其中包括EAF电极夹放机构1套、EAF绝缘件2套、LF绝缘件1套、气缸3件、断路器1件、液力耦合器的电动执行机构1套),货物重量“约3.5吨”,到货时间“2015年8月20日以前”,运费“1980元”,装货地点为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卸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1158号海江工业园区14栋。合同还约定,“本次运输为专车发运”,“如有货损、丢失,乙方必须按照货物的出厂价格给予赔偿”。当天,被告秦邦公司的职工张伟朋和司机丁勇将该批货物共计7箱从原告处运走,并向原告出具秦邦速运029202184711号运单。后丁勇以“张伟”作为托运人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115号,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向丁勇出具鹰空物流811110581号运单,该运单托运人签署栏由丁勇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鹰空西安分公司托运该批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批货物灭失。后原告就该批货物向被告秦邦公司提出索赔。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爱思匹希欧(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买方)与原告电炉研究所(合同卖方)就越南VINAKYOEISTEEL项目电炉成套设备(EAF,LF,Electrical,AFS)的备品备件的供货签订了编号为15S(C)-09的《电炉成套设备(EAF,LF,Electrical,AFS)的备品备件订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560000元,该金额为按照订购方的要求国内包装后至上海港指定地点的车板交货价,分批出货时间和次数双方另行协商决定。交货期以2015年6月30日为目标,具体交货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爱思匹希欧(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5S(C)-09合同变更协议》,取消3块铜质水冷壁的订货,同时将15S(C)-09号主合同的金额变更为5428900元。爱思匹希欧(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付款1668000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付款1668000元,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付款556000元,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付款1536900元。
根据《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及15S(C)-09号合同附件《备件价格明细》计算,原告委托被告秦邦公司运输的“SPCO备件项目”共计855576元,其中EAF电极夹放机构1套,价值89850元;EAF绝缘件2套,价值120000元;LF绝缘件1套,价值34,000元;气缸3件,价值24,000元;断路器1件,价值467,326元;液力耦合器的电动执行机构1套,价值48000元;热电偶5件,价值20000元;热电阻10件,价值3500元;超声波料位计1件,价值30000元;旋转编码器2件,价值18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电炉研究所与被告秦邦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货物交给秦邦公司运输,秦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秦邦公司将货物从原告处运走后,以“张伟”的名义转交鹰空公司运输,其应当对鹰空公司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秦邦公司与鹰空公司系联合运输,货物损失发生在鹰空西安分公司运输区间,故鹰空公司和鹰空西安分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与秦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秦邦公司和鹰空公司虽然承运的是原告的同一批货物,但原告与秦邦公司之间、秦邦公司与鹰空公司之间分别成立两个不同的运输合同,且两个合同的托运人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关于秦邦公司与鹰空公司系联合运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秦邦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货损、丢失,必须按照货物的出厂价格给予赔偿。原告委托秦邦公司运输的货物出厂价格为825576元,原告主张赔偿额825676元,本院认可82557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因延期赔付货物损失产生的利息50185.27元,并按该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与秦邦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灭失后,秦邦公司必须按照货物的出厂价格给予赔偿,秦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利息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秦邦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仅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以前”,故利息应当以原告的损失825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秦邦速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8255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251元,被告陕西秦邦速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2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秦邦速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