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

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民终5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余维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巨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10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志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旭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饶志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宝鸡巨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志峰钛业有限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原审与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提示付款,但至今未收到付款,票据交易状态为“失败”,因一直未收到付款,上诉人于2019年04月到宁夏银川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票据不能付款登记。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出具了多次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交易记录。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长期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应当视为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上诉人已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宝鸡巨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志峰钛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并未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的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原审原告西安电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而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案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案件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