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6民初37号
 
原告: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83173826C。
法定代表人:黄巍峰,总经理。
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661177372J。
法定代表人:任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照公司)与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巍峰、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5429.4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九天山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16年6月底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该工程。2016年12月,被告源泉公司挂账原告的工程款为552.70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源泉公司通过审计原告的工程款为473.5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丰照公司工程款4735429.42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原告丰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源泉公司提交了证据九天山二期改造结算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借条、九天山二期改造造价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原告丰照公司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源泉公司将柞水县九天山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丰照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56.25万元;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涉及工程量增减,按清单价计算;工期为60天,自2015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止;付款方式:基础达到安装条件付工程款50万元,二层钢构完工付工程款50万元,封顶付工程款50万元,内外粉完工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6月底全部付清;若被告源泉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丰照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又协议增加了附属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丰照公司交付被告源泉公司投入使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源泉公司向原告丰照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2019年3月22日,通过被告源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的审计核算结果,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被告源泉公司欠付原告丰照公司工程款4735429.42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被告发生火灾后购买材料款232109.21元)。后经原告丰照公司催要该款项,被告源泉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丰照公司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源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源泉公司拖欠原告丰照公司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合计4735429.42元双方已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丰照公司主张被告源泉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03320.21元为基数,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32109.21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予以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源泉公司辩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没有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调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丰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共计473542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03320.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2元,减半收取计22341元,由被告陕西源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淑虹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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