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6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毅,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系被告***妻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柞水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6559370264Q。
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陕西省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83173826C。
法定代表人:黄巍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巍峰,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现住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柞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柞水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先后申请追加西安丰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杨剑,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被告丰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黄巍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出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0056.82元、误工费38643.7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150.50元、残疾赔偿金197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72元,以上金额共计632079.1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91202.29元、护理依赖期护理费382272元、住宿费3182元、残疾赔偿金213056元、鉴定费13536元,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被告***让原告给帮忙绑建房的钢筋,在其原有三层住房的基础上翻建,当天原告和儿子马某某、儿媳胡世霞3人在被告房屋上做工,在抬钢筋过程中,原告意外触电,当时被电击伤的共计两人,原告的儿媳胡世霞伤情较轻。原告双臂被高压电击中,马某某见状赶紧拿方木把钢筋打掉,原告和高压电线才脱离。当时原告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就从柞水县人民医院转院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15天,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上肢、左足电烧伤Ⅱ-Ⅲ°8%。后原告手臂因感染又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双上肢电烧伤截肢术后、左上臂及足背植皮后感染。2020年10月16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双上肢电烧伤属三级伤残。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7710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高压电击伤住院治疗,且构成双上肢电烧伤三级伤残。原告在高压电区域内,被电击伤,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作为该区XX线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残疾后,不能正常参加社会活动,不能参加劳动,生活几乎不能自理,出门受到嘲笑讥讽和歧视,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长期的心理障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将该房屋建设发包给丰照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丰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巍峰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被告***与丰照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丰照公司才存在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是其受伤害的原因是柞水供电分公司电力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导致,因此,柞水供电分公司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辩称,电力设施是正常运营的合法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不是电力部门的责任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电力部门的诉讼请求;本案供电分公司没有责任,其他人的责任如何认定由法院评判。
被告丰照公司辩称,丰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丰照公司没有给过王某甲、黄某某任何授权;其次,丰照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是考虑到与***之间是邻居关系,且有自己的建筑公司,有施工工具,为给***省钱,让王某甲帮***联系几个工人施工,就没有承包该工程,该工程所有费用都是***支付的;再次,丰照公司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追加丰照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巍峰辩称,其没有承揽***的房屋建设,也没有雇佣原告来干活,因此被告黄巍峰对原告主张的对其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是***让原告来建房,从原告的诉状上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看到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有任何关系;2.被告***追加王某甲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与被告答辩的事实来看,王某甲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追加王某甲的要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住院证,证实2020年7月26日原告***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电烧伤Ⅱ-Ⅲ°。2.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相关护理期限与营养费的主张。3.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记录,证实原告***做手术的详细信息。4.柞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在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术后出现感染进行住院治疗。5.柞水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证实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过程及必要性,住院时间为29天。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被鉴定为电烧伤三级伤残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相关信息。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在该医院门诊的花费情况。8.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证实在该医院住院的天数及花费情况。9.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即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证实在柞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10.收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证实鉴定花费的费用。11.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亲属在外住宿的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及亲属往返西安的交通费用。13.证明(被扶养人信息),证实需要被扶养的家人情况。14.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5.假肢鉴定意见书,证实假肢的配置费用及更换次数,***需要配置硅胶套,该假肢每套的价格及使用期限。16.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收据2张、发票1张,证实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6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无徐某乙的残疾证,无法证明其残疾状况;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的鉴定与恩德莱的鉴定机构不是一个机构,护理依赖等级没有考虑到原告需要佩戴假肢,且恩德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假肢比较昂贵,如果安装假肢以后,能够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就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这一项鉴定。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丰照公司对证据1、2、3、4、5、7、8、9、10、16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未经被告同意;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3认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考虑原告佩戴假肢情况下的护理依赖程度,如果佩戴电动的假肢,那么就不需要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护理依赖与残疾器具只能主张一项,其同意第一被告提出异议的书面意见,恩德莱配备的高端假肢,其意见是该假肢器具等级偏高。被告黄巍峰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对,对证据1-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其认为原告治疗的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不应当体现在本案当中。对于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住宿费金额比较多,住宿应当说明包含哪些人,这些人与原告的治疗有无关系,对此其有异议。交通费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来酌情认定,就目前证据来看其不认可。原告以上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黄巍峰有雇佣关系,故被告黄巍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证据,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同意被告黄巍峰的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关系。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视听资料三份、2.李**调查笔录、3.水泥收到单,证实被告***将房屋维修、改建工程发包给了丰照公司,丰照公司雇佣了***从事该劳务工作,***不存在给***无偿帮工。第二组:4.医疗费票据,证实***出于人道主义向***先行垫付了80025.7元医疗费。第三组:5.照片二张,证实被告柞水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应补充被谈话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丰照公司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认为没有征得通话人的同意私自进行录音,首先来源不合法,其次是内容与丰照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丰照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巍峰对于三份通话录音,认为不是黄巍峰陈述的事实,不是黄巍峰的真实意思,对于通话内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李**调查笔录及水泥签单,其内容及签单上并无涉及黄巍峰的内容及黄巍峰所签的名字,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是***垫付的医疗费,不是黄巍峰垫付的费用,对照片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甲对第一组证据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出示的证据证实的是其与丰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王某甲无关,第一份通话录音中孟莉陈述他们找的黄巍峰,黄巍峰太忙就找的黄某某,因此原告并不是王某甲找来干活的,二人并无关系;对于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丰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某证言(出庭作证),2.证人王某甲证言(出庭作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出庭作证),4.证人王某乙证言(出庭作证),5.证人冯某某证言,6.冯某某木工人工费微信转账记录,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及公司任职证明、水泥款微信转账记录,8.黄巍峰与李**谈话录音、光盘以及整理文字记录,用以证明丰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
原告对于被告丰照公司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于证据5、6,需进一步证明转款人梦之春系被告***本人或与其有关的人员;对于证据8,认为应当让李**出庭作证。被告***对证据1、2、3、4、5、8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柞水县供电分公司认为被告丰照公司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巍峰、王某甲对被告丰照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柞水县供电分公司提交了二张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柞水县供电分公司的证据,认为照片只反映了两根电线的安全距离,没有反映高压线的安全距离。被告***除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这个安全距离是供电分公司单方测量的,也没有考虑到风力系数,会使高压线左右摇晃的情况。被告丰照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黄巍峰、王某甲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巍峰、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目的由本院认定。有争议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三份,其他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其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李**的调查笔录内容部分采信;被告丰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李**的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农历3、4月份,被告***因楼顶漏水,欲对其家楼房进行改建,将楼顶的半层拆除,加盖第五层,遂找到被告丰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巍峰商议。黄巍峰表示材料由***自备,其帮忙找人照管施工,相关设备从黄巍峰处借用。黄巍峰与其外甥王某甲同***、孟莉一起到楼顶现场丈量面积,商议如何施工,黄巍峰让王某甲帮忙找人把该工程干了。2020年7月7日,王某甲告诉黄某某,称党家湾有个私人做活,让其帮忙找工人,在工地指导,也在那儿干点活,材料费和工钱均由房东付。当晚,二人到***家查看现场、确定施工计划。次日,黄某某与其联系的两名工人到***家中搭架子、拆除原有的斜面屋顶。十余日后,黄某某又联系木工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现场支模板。7月18日黄某某联系柞水县锦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吨水泥,又联系李**购买钢筋两车。以上木工报酬及水泥、钢筋货款均由***、孟莉支付。钢筋买来后,黄某某需联系钢筋工,原告***经案外人汪义贵联系,与其大儿子、儿媳于2020年7月26日早上到***家施工现场绑扎钢筋,在横向转动一根长约9米的钢筋时,不慎将钢筋与10千伏高压电线相触,致使原告被电击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525.70元,后又转送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双上肢、左足电烧伤Ⅱ-Ⅲ°8%”住院治疗,先后在该院行双上肢、左足电烧伤创面清创探查术,双上臂截肢,残端修整术,残余创面清创植皮术,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上肢、左足电烧伤Ⅱ-Ⅲ°8%,2.高血压病。支付门诊、住院费用179830.12元(其中被告***垫付78500元),。同月20日,原告因植皮区出现坏死感染,入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双上肢电烧伤截肢术后,2.左上臂及足背植皮后感染,支付医疗费11372.1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025.7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0月16日鉴定,***双上肢电烧伤属三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4月28日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评定状态为未配置机电手假肢。
另查明,涉案10千伏高压电线系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所架设并运营管理,架设时间在被告***楼房建成之后。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在***房屋东侧的10千伏线路共有3根,中间1根位置最高,基本与***四楼房顶平行,其他2根低于房顶,该2根高压线中距离***房屋东外墙最近的一根高压线为绝缘线(A线),另一根为裸线(C线),位置最高的中间1根为裸线(B线),其上有一处灼烧点,经在场人确认,该处即为***所持钢筋与高压线的接触点。用伸缩标杆尺进行测量,在尽量保持水平状态下,A线距***房屋东外墙1.54米,B线距墙1.86米。
***的父亲徐某甲,出生于1936年XX月XX日。***另有一弟弟徐某乙,出生于1967年XX月XX日,系视力一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查,原告是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故案由应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告***与被告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之间属什么关系;其二,原告***是与哪一位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其三,本案柞水供电分公司是否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其四,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将该房屋建设发包给丰照公司,丰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巍峰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丰照公司或被告黄巍峰,被告丰照公司或被告黄巍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甲,被告丰照公司或被告黄巍峰或王某甲雇佣了原告,故被告***此主张无据支持,被告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成立,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存在发包、转包关系,相关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做活,系黄某某等人联系或介绍,报酬由***家人支付的事实,这与被告***所陈述其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丰照公司相矛盾。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依法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高压电线造成的触电伤害案件,对于此类损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依此规定,高压触电的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柞水供电分公司作为案涉10千伏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本起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电线的管理者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两种情形。这里受害人“故意”应理解为,受害人的主观状态是积极地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触电受伤导致原告双上肢被截肢显然不是原告***所希望的结果,其也未采取积极的行动来实现,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出于自身故意或不可抗力,因此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无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其涉案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电力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触电事故是施工人违法在电力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电力部门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经废止,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系案涉10千伏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其架设案涉高压线路的时间在被告***建房之后,虽然线路架设符合国家规定,且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距墙最近的电线是绝缘线,但仍不能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依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本起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前取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以致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对施工人未尽到提醒、警示义务是导致本起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审慎观察的义务,在横向转动约9米长的钢筋时,应当能够预见到钢筋可能会与高压线接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安全保护不周,不慎触电,使自己遭受损害,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被告***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减轻柞水供电分公司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丰照公司、黄巍峰、王某甲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被告***均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酌定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2727.99元(包括被告***在柞水县医院垫付的1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3182元、残疾赔偿金213056元(13316元/年×20年×80%)、鉴定费1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643.79元(78361元/年÷365天×180天),因其标准超出规定,且误工时间超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应予调整,确定为10721.5元(130.75元/天×8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依赖期护理费382272元(3982元/月×12月×16年×50%),因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护理依赖期护理费标准超出规定,应予调整,确定为318480元(定残前100元/天×82天+定残后38785元/年×16年×5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10935元/年×5年×80%),考虑到原告的父亲徐某甲的年龄以及原告的兄弟徐某乙系视力一级残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以上共计831043.49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166208.70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166208.7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80025.70元,还应赔偿原告86183元,被告柞水供电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498626.09元。
本案属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6183元;
二、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柞水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8626.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原告***负担3259元,被告***负担3259元,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柞水县供电分公司负担9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惠  春
审   判   员     张兵伟
人民陪审员     阮仕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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