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52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791650834P。
诉讼代表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港(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14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京龙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10239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的工资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鄠劳人仲案字152-2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该裁决书错误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2008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月薪8699.2元。仲裁认为9000元失业补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突然于2021年6月1日停工停产,因单位未交失业保险给员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单位承诺支付9000元是双方离职确认单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21年6月完成零碎收尾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200元费用。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5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被迫离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委(2021)鄠劳人仲案字152-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2008年5月13日入职;2、工资结算单,证明结算时间是200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2008年5月至2011年工资表,证明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养老参保证明,证明2014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给原告交养老保险。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无京龙公司盖章且主管处未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公司盖章,工作年限和失业保险金不认可;对证据3中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部分工资表无被告盖章,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无被告公司盖章及主管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我2008年5月13日填员工登记表,是王**面试我进去的,员工登记表是我本人写的,进厂是焊工,2012年底是带班,直到离职。2008年进厂第一个月发现金,第二月开始是银行卡发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699.2元。2021年5月底因被告拖欠工资,也停产了,所以离职,离职时厂里给了结算清单。因为厂里有遗留的工作,2021年6月厂里车间管理人唐飞华又电话叫我过去工作,我没有证据。除我证据提交的保险证明,其他社保没有交。我从2008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6月我还工作了一个月,只是没有证据。2021年7月13日我领了被告给我发的3000元工资。
被告京龙公司述称:因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所以给了原告3000元,没有说具体哪个月的,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还没有给清。根据仲裁委裁决书,原告2012年1月4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699.2元。2021年5月底,原告离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工伤与失业保险,上述账户均存在欠费情况。2021年7月13日给原告发了3000元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5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699.2元。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
原告***与被告京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份的计件工资3200元;2、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2021年7至9月的失业补偿900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3、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102390.4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699.2元*工作年限12,减2000元);4、裁决京龙公司为***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该仲裁委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鄠劳人仲案字152-1号裁决书,裁决:京龙公司为***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及各自应承担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同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鄠劳人仲案字152-2号裁决书,裁决:一、京龙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2642.4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39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工作年限不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320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390.4元;
二、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9000元;
三、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石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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