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52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甲,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791650834P。
诉讼代表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港(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14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京龙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103794.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鄠劳人仲案字156-2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该裁决错误的认定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导致经济补偿计算错误。原告是2006年7月7日入职的被告处,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第二、该仲裁庭认为9000元失业补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拒绝裁判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单位就未交失业保险给员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单位承诺支付9000元,是离职确认单上认定的事实。第三,就2021年6月3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仲裁庭以因原告表述自相矛盾而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而错误裁决。原告六月份在被告要求下完成零碎收尾工作,2021年5月31日是双方因公司停工停产拖欠工资等导致原告离职,双方于2021年12月才协商确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仲裁怎能就以此时间点来断定在2021年5月31日号后原告就一定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该3000元劳动报酬,有双方共同认可的离职确认单为证。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四万余元,双方协议,被告补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该数额离职确认单已确认。
被告辩称:仲裁委(2021)鄠劳人仲案字156-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2005年8月31日入职;2、2008年、2009年带班记录,证明2008年以后我在被告厂里工作,有厂长王**、马开明和质检聂军及车间主任李依琳、王光平签字;3、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作表,证明该阶段我在被告厂工作;4、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等情况。被告对证据1因无京龙公司盖章且无签字主管按手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无被告盖章,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盖章认可,对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不认可。本院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我2005年8月31日入职填员工登记表,王**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开始是下料员工,2007年是下料带班,直到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999.3元。2021年5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停产所以离职,离职时厂里给了结算清单。要2021年6月工资是因为厂里有遗留的工作,厂里车间管理人又电话叫我过去工作,没有证据。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交了养老保险,其他没有交。被告没有给我交失业保险,应给我损失,双方私下协商了,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京龙公司述称:因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所以给了原告3000元,没有说具体哪个月的,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还没有给清。根据仲裁委裁决书,原告2012年1月4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999.3元。2021年5月底,原告离职。不清楚被告是否叫原告2021年6月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6年7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5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999.3元。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
原告***与被告京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份的计件工资3000元;2、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2021年7至9月的失业补偿900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3、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103794.16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999.3元*工作年限14年11个月取12,减2200,减1997.44);4、裁决京龙公司为***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2022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鄠劳人仲案字156-1号裁决书,裁决:一、京龙公司为***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及各自应承担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同日,该仲裁作出(2021)鄠劳人仲案字156-2号裁决书,裁决:一、京龙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5493.35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2021)鄠劳人仲案字156-2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794.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作年限不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述称其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并提供员工登记表予以证明,因员工登记表无被告公司盖章,且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结算时间与员工登记表入职时间相矛盾,故对原告该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794.16元;
二、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9000元;
三、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石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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