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252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791650834P。
诉讼代表人: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港(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XX镇XX村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14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京龙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99491.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鄠邑区仲裁委作出的(2021)鄠劳人仲案字154-2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该裁决错误认定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导致经济补偿计算错误。原告是2006年7月7日入职的被告处,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证明。第二,该仲裁庭认为9000元失业补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拒绝裁判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突然于2021年6月1日停工停产,不再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四万余元,双方协议,被告补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该数额离职结算单已确认,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9000元。
被告辩称:仲裁委(2021)鄠劳人仲案字154-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存折复印件,证明2005年6月被告为原告发工资;2、2011年10月29日通知,证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负责夜班协助管理及2011年10月29日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3、2007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工资结算单,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457.6元,结算时间是2006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盖章的真实性认可,未盖章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计算无依据。本院对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述称:我2005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填了入职表,交给厂里了,我手中没有。一直是焊工直到离职。工资是银行卡发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8457.6元。2021年5月底离职。
被告述称:根据仲裁委裁决书原告是2012年1月4日入职,2021年5月底离职,因被告拖欠工资,也停产了,离职时厂里给了原告结算清单。给原告缴纳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上述账户均存在欠费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6年7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5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457.6元。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
***与京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京龙公司向***支付2021年7至9月的失业补偿900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2、裁决京龙公司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99491.2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457.6元*工作年限14年11个月取12,减2000元);3、裁决京龙公司为***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2022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鄠劳人仲案字154-1号裁决书,裁决:京龙公司为***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及各自应承担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同日,该仲裁委作出(2021)鄠劳人仲案字154-2号裁决书,裁决:一、京龙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80347.2元,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2021)鄠劳人仲案字154-2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49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述称其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作年限不认可,应从2012年1月4日起算,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491.2元;
二、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石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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