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902民初4504号
原告:宜春宜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邮桥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UXAUXF。
法定代表人:付翠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沣京工定园沣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791650834P。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春宜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宜春宜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宜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春宜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