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2执异39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9号含光芳苑第2幢3单元030702号。
法定代表人:涂世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23号欧亚大厦3幢10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立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第三人:李义祥,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容容,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朝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巨朝公司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4月1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巨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安迪、陶国喜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烨林公司、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巨朝公司称,其公司与烨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烨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烨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作为烨林公司股东存在未实际出资、开设虚假账户等情形,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承担烨林公司对其公司的债务。
被执行人烨林公司、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会后,上述被执行人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容容、刘洋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被执行人烨林公司对外尚有债权,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烨林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李义祥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缴纳了出资,追加李义祥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此外,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股东的合法诉权。故其认为,巨朝公司的追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巨朝公司与烨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烨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对祥诚公司车辆、房产、工商、银行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巨朝公司以烨林公司股东张立明、李义祥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查明,根据烨林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公司工商祥档显示:2011年7月,张立明、李义祥共同出资成立烨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90万元。陕西鑫融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7月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张立明、李义祥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9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张立明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33万元、李义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7万元;以上二人货币出资分别于2011年7月4日缴存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账号内。2011年7月22日,烨林公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380万元。陕西鑫融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90万元,由股东张立明于2011年7月19日之前缴足。截至2011年7月19日止,已收到张立明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90万元,该货币出资19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缴存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变更后张立明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23万元,李义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7万元。2011年8月16日,烨林公司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陕西鑫融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20万元,由张立明、李义祥认缴。截至2011年8月9日,已收到张立明货币出资97万元、李义祥货币出资23万元;以上二人货币出资分别于2011年8月9日缴存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号内;变更后张立明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20万元,李义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80万元。2011年9月1日,烨林公司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陕西鑫融会计事务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万元,由李义祥认缴。截至2011年8月25日,已收到李义祥货币出资100万元,该货币出资10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缴存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内;变更后张立明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20万元,李义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9月22日,烨林公司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陕西海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400万元,由股东张立明、李义祥于2013年9月16日之前一次缴足。截至2013年9月16日,已收到张立明货币出资280万元、李义祥货币出资120万元;以上二人货币出资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缴存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立的人民币账号内;变更后张立明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700万元,李义祥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5月12日,烨林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后,新的出资结构为:张立明认缴47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8年5月6日之前;李义祥认缴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13年9月16日之前。另查明,经对烨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开立的上述验资报告中所涉账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经核查,该单位均无此账户;烨林公司在(增资验资临时账户存款)显示,2013年9月16日,李义祥投资款120万元和张立明投资款280万元均已实际缴存。2013年9月23日,增资成功该款项转入烨林公司的它行基本户。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系烨林公司股东,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烨林公司在验资报告中显示的银行账户经查不存在。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对于新增公司注册资本,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负有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均已到期,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应认定张立明、李义祥出资不足。烨林公司现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巨朝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立明、李义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2019)陕011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靖喻
审 判 员  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严 平
书 记 员  郝宝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