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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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3525号
原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61469159C。
法定代表人:涂仕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840698X4。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巨朝公司)与被告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烨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陶国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俊、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就《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项目工程事项达成《协议书》,并于2015年XX月XX日生签订《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施工合同》
,约定由其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入场施工准备,但因被告原因不能入场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2016年8月1日,其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就工程保证金进行了利息结算,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应向其支付欠款利息共计1369975元,2016年8月10日前将该利息支付给王某某,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及利息。2017年12月7日,其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欠款及利息,经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数额共计2093666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王某某,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906666元(该费用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利息为461413.17元(以1906666元为基数,月利率2%,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共计2368079.17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87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利息为8202.29元(以187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共计195202.29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缴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工程因故一直未开工,其向原告退还了5万元保证金。现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95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工资没有依据。其与原告所签的确认单是在原告带领几十个民工围堵其
,使其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所签,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利滚利形成的,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该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西安巨朝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烨林公司(甲方)就《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项目工程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确保在该项目开工一期中分包给乙方不低于15万平方米的建筑土建劳务扩大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单价按照当时市场行情执行不压价;乙方在该项目开工前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进场后不再交纳任何费用,退还时间为甲方第二次付进度款时全额退还;开工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后2个月以内,如果两个月以内开工不收任何利息,两个月内未开工甲方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及按以上约定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以后该项目开工该协议仍然有效。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5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同年8月18日交纳30万元。
2015年XX月X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西安市北客站东北秦汉大道的钢结构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总承包建筑面积不低于2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以发包方签发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
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保证该项目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开工,否则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且继续执行该合同所签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在开工半年内退还50%,一年满退完。
此后,因发包方一直未签发开工通知,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形成《利息结算确认单》一份,以100万元的实际交款时间,按照月利率2%分三段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共计为369975元。
2017年1月14日,案外人左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员工王王某某形成《结算单》一份,就土方回填、混凝土垫层及人员看场的各项费用达成结算总价3.7万元(其中2000元电缆费用),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
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
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2016年8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再次对账,形成《确认书》一份,确认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3699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本息共计为1906666元,项目部零建设施工配合人员工资3.7万元,管理人员进场工资15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唯就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及原告管理人员工资和民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各持己见。
原告认为,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开工,否则被告无条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开工,应当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及为准备开工产生的管理人员和部分工人工资,且被告在《利息结算确认书》、《确认书》及《结算单》上已经确认。
而被告则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利息结算确认书》和《确认书》,《结算单》未加盖其的公章,签字人是左某某,左某某只是为其介绍施工队的案外人,并非其员工,且其已退还给原告5万元保证金,原告并未扣减。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施工合同》、银行转款单、收据、《利息结算确认单》、《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巨朝公司与被告西安烨林公司就《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项目工程事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XX月XX日签订的《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后非原告原因工程未能履行,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所交工程保证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906666元(该费用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利息为461413.17元(以1906666元为基数,月利率2%,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共计2368079.17元之请求,因2016年8月1日双方形成的《利息结算确认单》,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保证金为100万元,利息合计为369975元,而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该款双方在此后形成的《确认书》中并未扣减,故对于工程保证金利息的结算应以《利息结算确认单》确认的利息数额为准,此后利息应扣减被告退还的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8.7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利息为8202.29元(以187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共计195202.29元之请求,因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形成的《确认书》,载明有管理人员进场后工资15万元和项目部零建设施配合人工工资3.7万元,故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在《确认书》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故应当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被告以《利息结算确认单》和《确认书》系原告对其进行胁迫所签进行抗辩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XX月XX日签订的《西部生物医药物流中心产业园施工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3699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被告西安烨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员工资损失共计18.7万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6元,被告负担2.6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XX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记员惠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