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与XX路XX号楼XX层XX室。
法定代表人:涂仕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错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其次,在2016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借6万元给其妻妹夫王某某,并向上诉人承诺该笔款项在租赁费中扣除;再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篡改的。最后,因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双方工程款并未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亲自出庭,以便查明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共计40000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条记载内容可知,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正确,符合原合同法212条,现民法典703条的规定,故该利息属于上诉人欠付答辩人租金的法定孳息,上诉人针对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其他部分。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妹夫出借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等事实,并未进行举证。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所涉租赁关系无关,上诉人应另行向相应当事人主张。
原审被告巨朝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租赁费和赔偿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和赔偿款的欠条一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巨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的钢管等系被告西安巨朝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共计4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389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后,有权依约取得租赁报酬。**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付欠付租赁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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