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勤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839号 原告:***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德公司)与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22135.67元、维修费400486元,及因**支付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65147元(以172262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退场时间2017年7月26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7日为3651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维修费40048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将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路的“XX城XX公馆”项目的一期一标段的二次结构、一期一标段的室外工程、一期三标段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对一期三标段二次结构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造价为3233565.87元;2019年2月25日对一期一标段二次结构和室外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造价为7938534.8元。另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项目“1-6号楼周边室外下沉部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00486元。施工过程中以及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849965元,尚欠1722621.67元(包含劳务费1322135.67元及维修费400486元)一直未付。现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支持。特提起诉讼。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金额差距较大,一标段结算金额为7416538.23元,三标段3224265.87元,一标段的已付款为6999965元,原告员工程德国在被告公司借款20万元,未付款金额为216573.23元。三标段已付款315万元,欠付款74265.87元。两项合计欠款2908391元。原告未进行维修工作,维修费用不成立。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室外施工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合同外后期零星工程报价单、工程量任务书、分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单位退场清单、退场结算单、8#楼二次结构工程量明细、9#楼二次结构工程量明细、车库二次结构工程量明细、零星结算明细、用工明细、生活费用公摊明细表、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欠款单、财务凭证、借条及付款凭证、扣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双方因“XX城XX公馆”项目分别于2015年(具体时间不详)签订一期一标段二次结构施工合同、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一期三标段二次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三标段二次结构合同)、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一期一标段室外工程《建设工程室外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一标段室外工程合同)。一期三标段二次结构合同第8.1条约定:“支付方式。当月结算办理完毕后,于次月20日前,按审定结算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次类推直至工程竣工。退场结算办理完毕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甲方与业主办理完验工交付手续之日起算为2个月。”;第17.2.2条C款约定:“罚款单为甲方根据乙方违约情况向乙方开具的处罚通知。扣款单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好责任范围内相关工作,甲方另行安排人员代工及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相关损失的扣款通知。乙方应无条件接收,若对存有异议应在接到罚款单、扣款单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罚款、扣款。若甲方向乙方开具的罚款单、扣款单是严格按照合同执行的罚款或扣款,乙方不应提出异议,甲方接到乙方提出异议后可不回复。”一期一标段室外工程合同第5.2.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对办理结算人员开具委托书,明确其授权范围内的相关工作,无委托书人员不得办理结算工作,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无效”;第6.1条约定:“支付方式。当月结算办理完毕后,按业主支付室外进度款支付室外工程80%的进度款,退场结算办理完毕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甲方与业主办理完验工交付手续之日起算为2个月。”;第11.1条C款约定同一期三标段二次结构合同第17.2.2条C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上述一期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期三标段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及与建设方办理完验工交付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三标段应付工程款为3233565.87元,但被告同时认为在此基础上应该进行扣款。原告认可一标段已付工程款为6999965元,三标段已付工程款为31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三标段应付工程款为323356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标段应付工程款为7938534.8元并提交了2019年2月2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欠款单》作为证据,但根据一期一标段室外工程合同第5.2.4条约定,***应持结算委托书才能办理结算工作,而经本庭询问,原告称***签订《欠款单》时,并不持有结算委托书,故上述《欠款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此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自认一标段应付工程款为7444138.2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在一标段、三标段应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扣款,但被告主张的扣款单均无原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亦未提交已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达扣款单且原告并未在3日内提出异议的证据,现原告对扣款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应进行扣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应抵销原告工作人员程德国的借款200000元,但该借款并非因案涉项目产生,且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一标段已付工程款为6999965元,三标段已付工程款为31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一标段工程款为444173.23元,尚欠三标段工程款为83565.87元,合计为527739.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一标段工程款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至95%,并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完毕,将三标段工程款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至95%,并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完毕,现已逾期,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一标段、三标段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18年2月26日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277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在本案减少了对案涉项目“1-6号楼周边室外下沉部分”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40048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739.1元,并支付以5277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9元,减半收取为9364.5元,由原告负担5626.5元,被告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淑娟 1